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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2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良与被告张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张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2362号原告张良,男,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被告张波,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徐志明,男,198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6435883-8。代表人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晖,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良与被告张波(以下简称张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被告张波委托代理人徐志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被被告张波驾驶的辽FXXX**轿车撞伤,原告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腿两处粉碎性骨折,经沈北新区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前期发生的费用进行了赔偿。原告于2012年1月6日接受二次手术,之后又进行了评残。现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5663.26元、复查费100元、误工费7739.37元、护理费1820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70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对原告先期的费用根据之前(2010)北新民初字第1090号判决书给予赔付30681.8元,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已经赔满,故原告本次起诉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伤残11万元赔偿过20681.8元,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同意在剩余限额内赔付;其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门诊费收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支持;护理费真实性有异议,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超过了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有异议,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我公司同意按照上次判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需提供居住证或户口簿,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4000元。被告张波辩称,我事肇事车辆司机,车主将车无偿借给我使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被被告张波驾驶的辽FXXX**轿车撞伤,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波负此次事故的全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沈阳七三九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腿两处粉碎性骨折,经沈北新区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1090号判决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2041号判决,被告对原告前期发生的费用进行了赔偿。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到沈阳七三九医院接受二次手术,住院14天,均为二级护理,2012年1月20日出院,原告二次手术花费住院医疗费5663.26元、复查费1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至2012年2月19日。2012年7月2日,原告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被告张波为肇事司机,该车为无偿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根据(2010)北新民初字第1090号判决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一终字第2041号判决已经赔偿原告30681.8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部分赔偿20681.8元。上述事实,有生效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波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张波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的住院医疗费5663.26元、复查费100元、鉴定费880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和50元/日标准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正规护理费发票,护理费按照2010年辽宁省服务业平均工资69.03元/日标准和护理天数及等级计算;原告误工费按照原告二次手术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630.28元/月标准和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0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713元/年标准和伤残等级计算;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伤残赔偿金7085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误工费6791.08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护理费966.42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鉴定费88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精神抚慰金8000元;六、被告张波赔偿原告张良住院医疗费5763.26元;七、被告张波赔偿原告张良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伤残赔偿金:20*20%*17713元=70852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误工费:44*4630.28元/30=6791.08元;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护理费:69.03元*14=966.42元;4、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鉴定费:880元;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良精神抚慰金:8000元;6、被告张波赔偿原告张良住院医疗费:5763.26元;7、被告张波赔偿原告张良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70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