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纪某某、刘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刘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河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2009年12月10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河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2月6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河滨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致使无法继续对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案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审理。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世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