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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刘有松与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松,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仑行初字第11号原告刘有松,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市人,住重庆市江津市,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四明山路700号3楼。法定代表人章文夫,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红波,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联合区域金港大楼1幢1004A室。法定代表人查寿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沃引娜,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有松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并于同年6月5日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有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波、顾红波、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沃引娜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仑劳社工决字(2012)第5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刘有松与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27日,原告刘有松从老家重庆出发乘坐火车返回公司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的外协工厂,1月28日20时到达江西省景德镇市火车站,因当时无公交车,遂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造纸厂门口拦乘出租车,20时55分,该出租车与薛松驾驶的赣H/S8228号轿车发生碰撞,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等症。该决定认为:原告刘有松受伤害时既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也不是在因公出差期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刘有松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受理工伤的时间。3、考勤记录、工资单、劳动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有松与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4、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卡、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有松受伤诊断情况。5、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时间及经过。6、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单位文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放假通知。7、景公交认字[2012]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调查笔录、单位情况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经过。8、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方面的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原告刘有松起诉称:原告刘有松是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2011年11月12日起,受公司指派到江西景德镇长青家园工艺品有限公司驻场验货;因2012年1月29日是春节休假后的上班时间,经公司质检部经理同意,2012年1月27日,原告刘有松从老家重庆出发未回公司赶往江西景德镇长青家园工艺品有限公司;2012年1月28日20时55分,在江西省景德镇市瓷都大道造纸厂门口附近被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事故中对方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有松的此次受伤应属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工伤。同时也属因公出差期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也应该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仑人社工决字(2012)第5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刘有松向本院提交并于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工资清单、收入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有松与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关系。2、火车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有松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4、公司肖经理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有松春节休假结束后的上班路线问题是经公司同意的。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与原告认为的上下班时间概念不同,原告刘有松的受伤期间应属休假时间,也不属于外出出差期间,原告刘有松的此次受伤不属于工伤;同时,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陈述称: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要求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同意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决定。经开庭质证,原告刘有松、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刘有松提供的证据2的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刘有松事后提供的,对原告刘有松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刘有松提供的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据的部门经理并没有向公司报备过,对原告刘有松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刘有松和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公司肖经理的证人证言,与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的公司文件和工作职责的内容和要求基本一致,符合证据的认定规则,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原告刘有松与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开始工作,一直居住在公司宿舍;2011年10月12日被派往景德镇,担任江西景德镇长青家园工艺品有限公司驻厂质检,一直住在景德镇公司的客房里。2012年1月20日至28日为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规定的春节休假期间,1月29日为规定的上班时间。2012年1月27日,原告刘有松经直属领导公司质检部肖经理同意,不回公司,直接从重庆老家出发乘火车赶往公司外协工厂;2012年1月28日20时许,原告刘有松到达外协工厂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火车站后,因当时该路段已无公交车,遂在瓷都大道上步行准备拦乘出租车前往外协工厂,20时55分许,其行至瓷都大道造纸厂门口附近路段时,与薛松驾驶的赣H/S8228号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刘有松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半腱肌、半膜肌、内收肌完全断裂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2012年2月24日,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原告刘有松的此次受伤为工伤。2012年4月18日,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仑劳社工决字(2012)第5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北仑区域认定工伤的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有权对该区域企业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刘有松的工作单位在北仑区,其去景德镇市工作系属去外地出差,其经公司直属领导同意未回单位,而直接由老家去外派单位上班,应视为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业已同意其意见,那么从其离家时起,应视为赴外地出差途中。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程序完全合法,但在本案进行工伤确认调查时,因原告刘有松未完全向被告说明其赴外协工厂的具体原因、方式和过程,造成被告对原告刘有松发生伤害时的具体原因和过程未予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仑劳社工决字(2012)第54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宁波硕思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人民陪审员  陈碧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玲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