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3-11-20
案件名称
苏润拴、好斯尔德尼、李鹍票据诈骗一案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Char,li.Char,div.Char{margin-top:0cm;margin-right:0cm;margin-bottom:8.0pt;margin-left:0cm;line-height:12.0pt;font-size:12.0pt;font-family:Verdana;}div.Section1{page:Section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内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润拴,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无职业。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好斯尔德尼,又名刘双宝,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鹍,又名李昆,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无职业。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好斯尔德尼、苏润拴、李鹍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2012)鄂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润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好斯尔德尼、李鹍为了进行抵押借款,通过被告人苏润拴获取了一张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GA/0102362682,出票人焦作市恩泽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卫辉市协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票面金额800万元。在此之前,被告人好斯尔德尼、李鹍还通过被告人苏润拴获取过几张虚假的银行承兑汇票,但由于汇票的瑕疵比较明显,不能用于抵押借款。2010年12月14日,被告人好斯尔德尼、李鹍以这张汇票作抵押,与鄂尔多斯市中铭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200万元人民币的协议,实际收到165.3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好斯尔德尼分得131.1万元,被告人李鹍分得10.2万元,被告人苏润拴分得2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斯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及被骗钱财数额;2、抵押协议,证明被告人好斯尔德尼以虚假的承兑汇票作抵押与鄂尔多斯市中铭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3、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鉴定结果,证明被告人好斯尔德尼用作抵押的承兑汇票为假票;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鄂尔多斯市中铭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斯某某某根据好斯尔德尼的指示,以自己的名义和通过别人转入额某某某某农业银行卡70万元,工商银行卡60万元,转入好斯尔德尼工商银行卡12万元,总计142万元人民币;5、好斯尔德尼给苏润拴转款的银行凭条,证明被告人好斯尔德尼从鄂尔多斯市中铭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取得钱后于2011年1月29日给苏润拴转去3万元;6、辨认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人好斯尔德尼辨认出被告人李鹍和苏润拴的事实;7、被告人好斯尔德尼的供述及讯问光盘一张,证明其与被告人李鹍通过被告人苏润拴取得了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用作抵押,骗取鄂尔多斯市中铭汽贸有限责任公司165.3万元。并分别给了李鹍10余万元、苏润拴24万元的事实;8、被告人李鹍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好斯尔德尼通过被告人苏润拴取得了假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用作抵押,由被告人好斯尔德尼联系骗取鄂尔多斯市中铭汽贸有限责任公司钱。事后,被告人好斯尔德尼给其分了10.2万元的事实;9、被告人苏润拴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好斯尔德尼和李鹍为了贷款,通过他弄承兑汇票,前几次弄得承兑汇票由于行号不对或者数字不对等原因无法使用,最后一张就是本案中涉及的800万元的。被告人好斯尔德尼和李鹍用这张汇票借了多少钱他不知道,但是事后给了他24万元。10、证人乌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好斯尔德尼要以银行承兑汇票为抵押借钱,让他给联系借款的人,他就给介绍了鄂尔多斯市中铭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斯某某某。而且斯某某某曾经把10万元人民币打到他的中行卡上,由他取出现金后给了被告人好斯尔德尼。1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好斯尔德尼和李鹍通过他认识了苏润拴,由苏润拴联系弄承兑汇票,但前几次的承兑汇票由于行号不对或者数字不对等原因无法使用。最后一张就是被告人好斯尔德尼和李鹍用来借款的这张面额800万元的,具体借了多少钱他不知道;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被告人好斯尔德尼、被告人李鹍、被告人苏润拴及杨某某的物品,其中杨某某的物品已发还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好斯尔德尼、被告人苏润拴和被告人李鹍被抓获的过程;14、被告人好斯尔德尼、被告人苏润拴和被告人李鹍的户籍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好斯尔德尼、苏润拴和李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好斯尔德尼和李鹍通过被告人苏润拴取得虚假的票据,再由被告人好斯尔德尼联系以虚假的汇票作抵押借款,被告人李鹍在中间一直与被告人好斯尔德尼和苏润拴保持联系,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没有明显的不同。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好斯尔德尼的家属自愿向受害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且其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润拴属于初犯,且分得赃款较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鹍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好斯尔德尼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苏润拴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李鹍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好斯尔德尼、苏润拴、李鹍的犯罪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苏润拴以“不知道汇票的真假,只托其找过两次汇票,其不是同案犯,不构成共同犯罪”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好斯尔德尼、李鹍为获得资金,通过上诉人苏润拴多次联系寻找虚假银行票据卖家,最终获得了一张票面金额为800万元的虚假银行承兑汇票,并以该虚假承兑汇票与鄂尔多斯市中铭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0万元抵押借款协议,实际借得人民币165.30万元。原审被告人好斯尔德尼、李鹍和上诉人苏润拴对骗得的165.30万元进行了分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抵押协议、银行承兑汇票、票据鉴定结果、银行回单、转款凭条,被告人好斯尔德尼、苏润拴、李鹍的供述等证据相互一致,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润拴、原审被告人好斯尔德尼、李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而使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诉人苏润拴明知其所联系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为虚假的票据,仍多次积极参与实施诈骗活动。作为共同犯罪,上诉人苏润拴应当对共同犯罪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其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当中,被告人好斯尔德尼自愿向被害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虽未达成退赔协议,但不影响对被告人好斯尔德尼的定罪量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孙志军审判员寿岩峰代理审判员图雅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燕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