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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程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郭守欢与孙玉平、邱成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欢,孙玉平,邱成梅,孙玉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程民初字第51号原告郭守欢,女,1978年5月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张启明,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玉芳,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平,男,1954年8月18日出生。被告邱成梅,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孙金山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孙玉国,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原告郭守欢诉被告孙玉平、邱成梅、孙金山、孙玉国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欢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启明、委托代理人周玉芳、被告孙玉平、被告邱成梅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孙金山、被告孙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守欢诉称:原告系残疾人。2011年9月3日,四被告不知为何原因对原告大打出手。后原告在村卫生室治疗,后到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费4217.44元。原告多次要求处理此事,四被告置之不理。特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各项损失11379.44元,后变更为10678.60元。被告孙玉平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在金磁村工作19年,任支部书记,直到2011年5月27日调至竹镇镇民政办。原告患有精神病,要求我们办残疾证也帮忙办了。原告多次到政府闹,我是村支部书记时能处理的也就帮忙处理了。但是,我不当村支部书记以后,就不该到我家闹。原告多次到我家闹,就是因为2006年少分了8分田的青苗费。因为当时田太多了,没有去核实,就以当时生产队队长报的为准。我当时跟他家说了,只要队长出来做个证明。原告经常到村里闹,后通过原告老婆婆背后补贴给她了。事后,村里因征地补偿问题把队长免了,队长为了报复,就怂恿原告到我家来闹。2010年左右,原告曾为8分地补偿问题到我家冲门,砸了玻璃。后报警,竹镇派出所来处理的。第二天,原告老婆婆来跟我道歉,说要赔偿大门。我想想算了,我也是村干部,就不要她赔了。后来,我还帮原告办了“低保”。2011年9月3日中午,原告到我家什么要求也没提,就拿东西冲我家。我家属就拦着她,其他人没有动手。此前没有任何部门来告知我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能接受。被告邱成梅、孙金山辩称:2011年9月3日下午2时左右,孙金山和爱人在家带着孩子休息,父母在后面房间休息。突然,原告在砸门,孙金山制止她这个行为,母亲跟着出来。原告胡搅蛮缠躺在被告家大门口,因为原告多次到被告家闹事,就报了警。过了20分钟左右,竹镇派出所的民警到被告家,劝双方坐下来谈事,协调的过程中原告丈夫张启明从工地上冲到被告家,手上拿着安全帽,直接往被告家冲。父亲站在门口制止,孙玉国就上去制止,孙玉国和张启明拉扯。以上事情全部发生在被告家房屋门口,已经进入室内,竹镇派出所把孙玉国和张启明全部带回派出所录口供。后经过金磁村委会协调,让原告到村卫生室治疗,并且给了原告1000元。综上所述,因为原告首先冲入被告家,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不能接受。被告孙玉国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1年9月3日,四被告没有打原告。我路过孙玉平家门口的时候,看见原告在孙玉平家门口发生冲突。我到的时候,竹镇派出所人员已经在现场了,张启明在我后面到的。后来张启明要冲到孙玉平家中去,与孙玉平发生冲突,我才上去拦。后来张启明和孙玉平准备打架了,张启明拿手中的安全帽就挥了我一下,我才还手的。从头到尾,都没有和原告发生冲突。是他们冲到孙玉平家,不是我冲到他们家,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六合区竹镇镇金磁村居民。郭守欢于2008年被查出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9月15日领取了《残疾人证》,其丈夫张启明为监护人。孙玉平于2006年10月至2011年5月任竹镇镇金磁村党总支书记,2011年5月被免职调至竹镇镇民政办工作。2011年9月16日,孙玉平因涉嫌贪污罪被监视居住,9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并于2012年3月30日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在江苏省龙潭监狱服刑。孙玉平在竹镇镇金磁村任职期间,郭守欢(张启明)曾因部分土地流转费用与村干部发生矛盾,郭守欢因病需要长期服药,经常到孙玉平家要钱看病。2011年9月3日14时许,郭守欢再次到孙玉平家要钱,并称以前被村妇联主任打了要求解决,邱成梅阻止不让其进门,双方发生撕扯,郭守欢随后躺倒在大门口,孙金山报警。竹镇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后,经劝说郭守欢才起来,但不肯离开现场,称要找孙玉平算账,与邱成梅继续争吵。不久,张启明闻讯赶来,郭守欢随即又躺在地上,并称“给你打啊…”。张启明见状,与孙玉平发生吵打,孙玉国上前帮助孙玉平,郭守欢欲上前帮助张启明时,孙玉国用拳头打了郭守欢,随后双方被拉开。郭守欢随后被送至金磁社区卫生服务站、六合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治疗4天(2011年9月9日入院,2011年9月12日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门诊随诊。2012年1月10日,郭守欢向本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318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340元、交通费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30元,计10678.60元。郭守欢此次损失为:1.医疗费2526.60元。郭守欢另主张660元系其与张启明在金磁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费用,该款已由竹镇镇金磁村民委员会实际支付,竹镇镇金磁村民委员会已表示不再向郭守欢与张启明追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4天)按照18元/天计算;3营养费360元,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按照12元/天计算30天;4.护理费650元,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13天;5.误工费2121.27元,根据其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按照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9581元计算39天;6.交通费300元,根据其治疗等实际需要确定。合计6029.87元。郭守欢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郭守欢精神状态正常,能准确表达本人意思。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六合区竹镇镇金磁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处方笺,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残疾人证》,以及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邱成梅为阻止原告郭守欢与其发生撕扯、被告孙玉国为帮助被告孙玉平,先后将原告郭守欢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郭守欢因个人事务未能正确处理,前往被告孙玉平个人家中要求解决,不听劝阻,且当时被告孙玉平已不在金磁村任职,最终导致双方矛盾激化,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郭守欢应自负40%的责任,被告邱成梅、孙玉国应共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孙玉平、孙金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邱成梅、孙玉国应赔偿原告郭守欢各项损失6029.87元×60%,即3617.92元。原告郭守欢关于要求四被告赔偿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成梅、孙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守欢3617.92元;二、驳回原告郭守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守欢负担60元,被告邱成梅、孙玉国负担9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判员  李九俊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