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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荣华与何铝、许德纯、侯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华,何铝,许德纯,侯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张荣华,男,生于1943年7月19日,汉族,退休干部,住古蔺县。被告何铝,男,生于1975年4月13日,汉族,个体户,住古蔺县。被告许德纯,男,生于1947年6月13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古蔺县。被告侯友玲,女,生于1990年5月5日,汉族,住古蔺县。原告张荣华与被告何铝、许德纯、侯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华、被告许德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铝、侯友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华诉称,被告何铝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张荣华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月,月利率5%,被告许德纯、何铝均以自有房屋为此借款提供了抵押,同年12月29日,被告何铝再次向原告张荣华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5%,并以其前述自有的已作为担保物的房屋为此借款提供抵押。2011年1月14日,被告何铝将其已作为担保物的自有房屋以256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侯友玲,被告侯友玲尚欠原告何铝购房款56000元,前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何铝、许德纯未履行还款义务,后何铝外出。原告张荣华认为,被告许德纯作为房屋的抵押人,应当对2010年6月19日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友玲购买原告享有抵押权的房屋,且尚欠被告何铝购房款,亦应当对两次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由被告何铝、许德纯偿付原告张荣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何铝、侯友玲偿付原告张荣华借款40000元及利息;3、被告何铝、许德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德纯辩称,被告许德纯和被告何铝分别以各自房屋为2010年6月19日的借款提供抵押是事实,但其不负责清偿,只负责为原告追收该款及利息,被告何铝已委托被告许德纯为其办理与被告侯友玲的房屋买卖事宜,待被告何铝出卖房屋的余款收到后,可代被告何铝清偿该借款和利息;另外一笔借款与被告许德纯无关,其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何铝、侯友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铝于2010年6月19日向原告张荣华出具借条后借款20000元,其借条中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两月,月利率5%;被告何铝、许德纯均以各自房屋为此借款提供抵押。被告何铝以借款人名义、被告许德纯以担保人名义均在该借条上署名,但未办理抵押房屋抵押权登记。2010年12月29日,被告何铝再次向原告张荣华出具借条后借款20000元,其借条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5%;被告何铝以莱茵河畔小区五楼2单元5-3号房屋(实为莱茵河畔2期5幢2单元5-3号)作担保。但仍未办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何铝、许德纯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何铝已将其用于两次借款抵押的房屋出卖与被告侯友玲,故原告张荣华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出的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两份;3、委托书复印件一份;4、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何铝两次向原告张荣华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已过还款期限,故原告张荣华要求被告何铝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该借款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当由被告何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对于原告张荣华要求被告许德纯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许德纯将自己的房屋以抵押的方式对被告何铝借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如抵押权成立,在被告何铝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是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而不是由被告许德纯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荣华与被告何铝、许德纯虽约定二被告用其自有的房屋提供抵押,但因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张荣华无权就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就二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对抗第三人。被告侯友玲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保证人,与原告张荣华、被告何铝间的借贷无任何关系,故原告张荣华以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侯友玲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荣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另2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张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何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锦代理审判员  黄观海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丽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