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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郯城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郯城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郯商初字第895号原告:郯城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北外环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焦保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华,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郯城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中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中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华、被告郯城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中泰混凝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09年、2010年被告承建郯城县武河湿地路面、古城路中段路面、建设小区路面工程时,被告需要混凝土,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混凝土,被告承诺使用完毕后结算支付货款,被告如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应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商砼款326980元。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326980元及银行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郯城市政公司辩称,原、被告具有多年业务关系,被告为原告承揽了火车站站前广场工程,工程造价也是30多万。被告财务人员核对原告提供的账目都对,增值税发票原告也已经开给被告公司了,欠款数额也对。由于双方单位负责人都有工程款互相折抵的意愿,只是双方没有履行折抵的手续而已,原告诉讼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承建郯城县武河湿地路面、古城路中段路面、建设小区路面工程时,因工程需要多次购买原告公司生产的混凝土,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326980元,相应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业已开出并给付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项未果,于2015年5月2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商砼款32698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数额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料清单一宗、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已收集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因为工程需要购买原告价值326980元的混凝土,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料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326980元,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商砼款3269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未对欠款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郯城中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326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被告郯城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军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