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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商初字第70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李阳、王鸿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李阳,王鸿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商初字第7040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0号一层A区、2层B区,组织机构代码70641415X。负责人苗景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男,汉族,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鸿垒,女,汉族,1983年4月8日出生,住即墨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被告李阳、被告王鸿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阳、被告王鸿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李阳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阳为购买汽车一辆向原告借款5.6万元。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被告王鸿垒是共同债务人。另外,双方还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放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2年3月9日被告已累计6期逾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贷款合同;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罚息31497.79元;判令被告偿付律师费6580元;判令被告偿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鲁B×××××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阳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被告王鸿垒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阳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阳向原告借款5.6万元,用于购买东南牌轿车一辆,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签订日贷款月利率为5.6‰,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阳以其贷款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原告与被告李阳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鲁B×××××号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3、被告王鸿垒于2010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书》,称上述贷款为两被告共同对外负债,愿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4、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阳发放贷款4万元。但被告李阳累计逾期还款6期,截至2012年3月9日,被告李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31497.79元。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58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汽车贷款合同、车辆抵押权证、结婚证、共同债务人承诺书、贷款凭证、逾期欠款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阳累计6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李阳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的责任。被告王鸿垒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李阳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中对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阳、被告王鸿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与被告李阳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李阳、被告王鸿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偿付借款本息31497.79元(截至2012年3月9日)及该款项自2012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三、被告李阳、被告王鸿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南第二支行偿付律师代理费6580元。四、被告李阳、被告王鸿垒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原告有权以鲁B×××××号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审 判 员  卢永锁代理审判员  任 权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