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长贵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梁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贵,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梁昌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475号原告:胡长贵。委托代理人:罗青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代表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辰,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被告:梁昌中。原告胡长贵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安徽分公司)、时某、梁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贵的委托代理人罗青云,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辰,被告梁昌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时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贵起诉称:2011年7月30日8时05分许,时某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金山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浒山街道南二环路由西往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调查,认定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愈。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胡长贵误工损失为90日,护理时间为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860.6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40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修理费630元,合计20194.60元。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对上述损失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时某、梁昌中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不合理。被告梁昌中在庭审中答辩称: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请求,愿意依法合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时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已花费医疗费860.60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养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清单、个人所得税缴款凭证,证明原告在慈溪市振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每月工资为5000元,受伤后至2011年10月,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770元;5、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630元。被告梁昌中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收费收据和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昌中支付原告医疗费506.75元,另给付原告3000元。原告和被告梁昌中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和梁昌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没有损坏,当时保险公司亦没有定损。原告对被告梁昌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梁昌中提供的证据,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了“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现在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和梁昌中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8时05分许,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时某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系肇事车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时某系被告梁昌中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已花费医疗费860.60元。2012年1月17日,原告去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建议胡长贵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慈溪市振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昌中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6.75元,另给付原告3000元,合计3506.75元。根据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梁昌中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367.35元、护理费1404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051.35元。本院认为:时某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系肇事车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故被告安邦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时某承担责任。因为时某受雇于被告梁昌中,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故时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梁昌中承担。原告系慈溪市振兴锅炉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平日在本公司每月领取工资5000元,在事故发生后的四个月时间里,原告仍与往月一样,每月缴纳5000元工资收入的个人所得税,由此可以看出,在原告受伤的几个月时间里,原告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伤系轻微伤,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长贵医疗费1367.35元、护理费1404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630元,合计4351.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梁昌中赔偿原告胡长贵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梁昌中已支付原告3506.75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梁昌中280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原告胡长贵负担13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