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50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鲁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孝良,男,光山县槐店中学教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5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7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生一女孩。其与被告婚前感情较好,但由于被告性格老实,没有主见,一味听其父母的话,加之公婆不断在中间“搬弄是非”,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因双方的矛盾无法调和,从2010年元月双方就开始了分居,去年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这期间,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2、如果胡某某坚决要求离婚,应退回我彩礼81000元。3、如果离婚,孩子张某甲应由被告抚养,因孩子张某甲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被告生活,由答辩人父母帮助抚养,他们有能力帮助答辩人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农历正月24日生一女孩叫张某甲。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1)光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女孩张某甲一直随被告及父母生活。另查明,被告主张结婚时送原告彩礼81000元,摩托车一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双方结婚证明、张某乙、胡某甲证明一份、张某丙、余某某、张某丁、张某戊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稳定的夫妻关系建立在感情和谐之上。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互不珍惜。双方发生纠纷后,本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的(2011)光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但此后原、被告还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未有得到任何改善,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孩子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费28727.40元(6604.03元/年×14.5年×30%)。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甲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承担张某甲抚养费合计28727.40元,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原告胡某某享有对张某甲的探视权,具体探视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学珠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彬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