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一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刘毅与刘防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一初字第00794号原告:刘毅,男,汉族,教师,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刘防震,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原告与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被告以做生意为借口向原告数次借款共计7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拒不还款,被告于2013年外出至今无音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刘防震书写的借据3张,证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付息400元,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付息400元,使用期限6个月,被告于2012年8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共计50000元,该5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到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防震借原告刘毅7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3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其中2011年10月28日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付利息4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2012年8月8日两笔借款共计5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防震给付原告刘毅人民币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其中20000元每月付利息400元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计算,其余50000元本金不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龙人民陪审员 楚 伟人民陪审员 田青岭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振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