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市中执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2)市中执字第95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某某,马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市中执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侯某某。被执行人马某。被执行人王某,系马某之妻。申请执行人侯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王某之间的借贷纠纷,经本院(2011)市中商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在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马某、王某把自己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曹庄村的农村房屋一处,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36349元。当本院依法委托拍卖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时,由于房屋价格过高而流拍。申请执行人侯某某表示:愿意以评估价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6、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马某、王某所有的农村房屋(三间平房、院落及附属设施)一套(该房屋位于枣庄市峄城区古邵镇曹庄村,左邻为殷某某,右邻为王某某,后邻为水利站)作价136349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侯某某抵偿部分债务(含诉讼费、执行费)。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侯某某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侯某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刘 斌审判员 陈华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国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