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樊世军诉被告金伟芳、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赵华富、李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葛守江、王真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世军,金伟芳,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赵华富,李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葛守江,王真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樊世军(曾用名凡士军)。法定代理人凡德才。委托代理人曹吉文、许亮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伟芳。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赵华富。被告李家强。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赵华富、李家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外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凡,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守江。委托代理人易海燕,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真立(缺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原告樊世军诉被告金伟芳、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赵华富、李家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葛守江、王真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世军委托代理人凡德才、曹吉文、许亮子,被告金伟芳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赵华富、李家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外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开凡、被告葛守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真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世军诉称:2011年12月24日18时40分,被告李家强驾驶被告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697**皖A6G**挂解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891公里+400米处时,与被告王真立驾驶被告葛守江的豫S732**十通货车遗撒路面的牛相撞,原告樊世军乘坐被告金伟芳丈夫曹勇驾驶的豫DA01**号本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因避让不及,与超车道内的死牛相撞后失控又与被告李家强驾驶的皖A697**皖A6G**挂解放车左后角相撞,致使曹勇本人及车上另一成员朱某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因伤势严重而转院至合肥市解放军第105医院,此间又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做心脏手术,经诊断原告为颅脑损伤伴意识、四肢功能障碍,现仍在昏迷状态,需继续治疗。原告家庭为支付医疗费而四处举债,已经花费近四十万元,且尚需大量医疗费用,原告家庭已无力承受。本次事故经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曹勇承担主要责任,李家强、王真立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樊世军无责任。经查实,被告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697**皖A6G**挂解放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葛守江所有的豫S732**十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综上所述,被告金伟芳作为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人曹勇的法定继承人和曹勇财产的管理人,应当在其继承和保管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葛守江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被告李家强、王真立作为直接侵权人,均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各被告均为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其他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371604元。2、判令被告金伟芳、安徽恒阳物流、赵华富、李家强、葛守江、王真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伟芳辩称: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1)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纯属错误,曹勇在此次事故中最多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理由是:1、交通事故完全是本案被告王真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规定严重违反装载要求,所拉载活牛突然在高速公路上掉下,致使被告李家强紧急制动不及撞上掉下的活牛,而曹勇又在紧急制动不及的情况下撞上掉下来的活牛,而曹勇又在紧急制动不及的情况下撞上李家强所驾驶的货车上,导致曹勇及朱帅红死亡及樊世军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曹勇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违反规定,更没有超速行驶,完全是个受害人。被告王真立是该起事故的直接引起者和完全过错者,于法于理都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信公高交认字(2011)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竟将一个受害者错误认定为事故主要负责人。由此可见,事故责任故意枉法偏袒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被告王真立。2、责任认定事实有误,原责任认定书认定曹勇“因避让不及与超车道上的死牛相撞后失控又与李家强驾驶的……货车左后角相撞”完全与事实不符,现场事实是曹勇的车根本没有与超车道上的死牛相撞,而是因为前车遇上王真立所驾驶货车掉两头牛后紧急制动,但曹勇却无法制动及时而直接撞上前货车的,绝不是曹勇在超车道上先撞上死牛。如依原认定车速在超车道上撞牛必然引起超车车辆侧翻这一客观事实,而原轿车没有侧翻,故原认定故意歪曲事实,其目的偏袒王真立责任,以达到加重曹勇责任的目的。3、勇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超速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规定,“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20公里”。正因为高速公路上有限高速和限低速的规定,所以该法第68条又规定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时…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150米以外。”也正是有该法第5节的“高速公路特别规定”,所以责任认定曹勇违反该法第42条规定实属牵强附会。在高速公路无论白天和夜间,都不得超过限速(高或低)的规定。故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信公高交认字(2011)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勇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有悖、于理不通。综上,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信公高交认字(2011)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纯属错误,曹勇在此次事故中最多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漏列诉讼主体。答辩人丈夫曹勇生前驾驶的豫DA01**号本田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相关险种,每年交纳了4390元的保险费用,因此原告遗漏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为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三、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2条第7款规定,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经车辆驾驶员或者车辆所有人同意,应当比照乘客因乘坐客运车辆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依此规定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乙方的赔偿责任。其他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都有明确规定。综上,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信公高交认字(2011)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勇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纯属错误,曹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最多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而且原告起诉遗漏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等。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以查明的事实公正处理此案。被告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皖A697**皖A6G**挂解放车实际车主赵华富为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华富辩称:我是皖A697**皖A6G**挂解放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收益风险等均由本人承担,另外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买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5万元,并且约定不计免赔,答辩人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李家强辩称:我是皖A697**皖A6G**挂解放车实际车主赵华富所雇用的司机,所承担的责任应由车主赵华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此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且答辩人与王真立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比例应为15%。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承担的赔偿项目。被告葛守江辩称:首先,答辩人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赔偿金额不应超过15%。但在此次事故中,答辩人的车辆驾驶员所负的只是次要责任,由于驾驶员系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的责任由答辩人承担。根据公平原则和司法实践,一般主次责任是三、七开,那么,答辩人与另一被告李家强所共同负的责任应是30%即答辩人也只负15%的责任。因此,答辩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15%。并且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其次,答辩人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也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王真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所承保的驾驶车辆驾驶员已脱离了投保状态,又没有与任何事故车辆发生碰撞,所以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18时40分,在沪陕高速公路891公里+400米处,被告李家强持证驾驶皖A697**皖A6G**挂解放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与被告王真立持证驾驶的豫S732**十通货车遗撒路面的牛相撞,被告曹勇驾驶的豫DA01**号本田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因避让不及,与超车道内死牛相撞后失控又与李家强驾驶的皖A697**皖A6G**挂解放车左后角相撞,致曹勇本人及车上乘员朱帅红当场死亡、樊世军受伤,豫DA01**号本田轿车和皖A697**皖A6G**挂解放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信公高交认字(2011)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家强和王真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帅红、樊世军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1年12月25日原告樊世军在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957.85;于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30302.10元,门诊费1125元;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2月2日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43268.86元,输血费2240.00元;2012年2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花门诊费3元;在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3556.30元;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4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9258.10元;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6月15日原告继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花医疗费52308.50元,以上原告共住院174天,花医疗费用合计469019.71元。原告樊世军住院期间,被告赵华富为其垫付医疗费170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2012年7月4日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樊世军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樊世军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呈植物生存状态符合一级伤残;致脾切除符合八级伤残;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樊世军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樊世军樊世军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呈植物生存状态,其伤残程度构成一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5.1.2表2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0分,生存期间需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樊世军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49岁,为固始县草庙集乡大药房个体经营者。又查明,皖A697**皖A6G**挂解放车实际车主为赵华富,李家强为赵华富聘请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费用为每月50元,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5万,不计免赔)。豫S732**十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葛守江,王真立为葛守江聘请的司机,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不计免赔)。上述车辆涉案事故发生时,均属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信公高交认字(2011)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光山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门诊费等票据、交通费票据、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樊世军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樊世军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材料以及各被告方举证的车辆挂靠协议、保单、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樊世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曹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李家强驾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负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王真立驾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机动车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樊世军无过错,无责任。信阳市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信公高交认字(2011)第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本院认为责任划分应以曹勇承担60%、被告李家强与王真立各自承担20%为宜。豫DA01**号本田轿车实际车主曹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亡,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金伟芳、曹楠楠、曹卓凡承担,由于曹楠楠、曹卓凡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责任应由金伟芳承担。被告李家强、王真立分别为被告赵华富、葛守江聘请的司机,其责任依法应由赵华富、葛守江承担。赵华富与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故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仅在收取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皖A697**皖A6G**挂解放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豫S732**十通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皖A697**皖A6G**挂解放车和豫S732**十通货车分别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两车共投保了三份交强险,合计金额为36.6万元(12.2万元×3),本院酌定按如下方式分配:本案中原告方享用21万元,余下15.6万元(含财产损失6000元)为另案受害者曹勇、及原告朱玉玲预留。其次由三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皖A697**皖A6G**挂解放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责任限额为55万元,豫S732**十通货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限额为5万元。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或肇事车辆所有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及2011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原告举证及其诉讼主张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逐项审核认定如下:⑴医疗费469019.71元;⑵误工费10422元(5562元+90天×54元),本院予以支持;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⑷营养费1740元(10元/天×174天);⑸护理费461532元(12722元+22438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⑹交通费原告主张6850元本院予以支持;⑺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年);⑻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合计1358349.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二、被告沈国芳、赵华富、葛守江分别赔偿原告方除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1148349.71元(1358349.71元-210000元)的60%、20%、20%即沈国芳赔付689009.83元(1148349.71元×60%);赵华富赔付229669.94元(1148349.71元×20%),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范围内代为赔付(赵华富垫付的17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再与原告方结算);葛守江赔付229669.94元(1148349.71元×20%),该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付30000元,剩余部分199669.94元(229669.94元-30000元)由葛守江本人赔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三、被告安徽恒阳物流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对赵华富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方其他或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沈国芳承担1000元,被告赵华富承担3000元,被告葛守江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闻传崇审判员 刘忠焰审判员 柳玉慧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