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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三民六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新永利织造有限公司与覃干益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新永利织造有限公司,覃干益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六初字第10号原告(被告)中山市新永利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板芙镇顺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5564112-1。法定代表人程振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春生,系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覃干益,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赖初帆,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新永利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利公司)诉被告覃干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被告覃干益于2011年11月28日起诉原告新永利公司劳动争议,本院依法予以并案审理,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春生、被告覃干益的委托代理人赖初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永利公司诉称,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2011年1至4月基本工资及加班工资,故不存在工资差额问题。至于5至7月工资问题,因被告一直未进行确认考勤表,导致原告无法核对其工资,故错在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休年假,但被告却一起自愿放弃休带薪年假,故原告无须支付带薪年假工资。被告知道原告的薪酬制度,如果不在考勤表上签名,原告就无法核发其工资。所以被告拒不核实考勤表,导致原告无法核发其工资,造成原告拖欠其工资的即成事实,据此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提出被迫辞职,然后要求经济补偿金。被告这种以合法形式(造成拖欠工资假象)掩盖非法目的(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实际情况是被告自己不想干了,故意怠工(从考勤表中可以看出),迫使原告解雇他,但原告还是严格依照劳动法办事,没有解雇他,给他机会。而且催促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却依然我行我素,故意怠工,不在考勤表上签字,造成拖欠工资的假象,以此要求经济补偿金,故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是2005年7月18日进行原告公司工作,即使按照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1994年10月8日入职利锵制衣毛织厂,2005年7月18日转入原告处,也不必然导致原告实际继承被告在利锵制衣毛织厂的工作年限,因为原告与利锵制衣毛织厂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最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长补偿12个月,但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支持了17个月,明显与法不合。起诉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2011年1月、2月、4月工资差额637.38元,判令原告无须支付2011年5至7月工资4172.23元给被告,判令原告无须支付2010年及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51.7元给被告,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05.6元给被告,诉讼费用由原告被告承担。被告覃干益辩称,1、被告从未说自愿放弃休年休假,原告没有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因此应该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折算明细表原告未足额支付2011年1月至4月的劳动报酬。2011年5月至7月的工资是原告为了通过拖欠工资的方式逼走被告,并不是说被告不愿意上班,过错在于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所以原告有能力随时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陈述被告不愿意签考勤是没有依据的。即便被告拒绝确认考勤表,原告也能根据自行考勤计算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2、被告的入职时间1994年10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原告发放工资后,被告还每月签订工资台账,工资台账上有一栏目是进司时间,上面明确载明了被告的入职时间。其视为原告同意承接被告在其他公司的工作年限。3、原告提出解除经济补偿,最长补偿12个月的限制仅仅适用于工资高于社平工资的3倍,被告的工资没有高于其标准,因此不适用。被告并不是不愿意在考勤上签名,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考勤表让其签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覃干益诉称,自己系原告员工,在职期间,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故拖欠被告工资,拒不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迫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此外,被告未依法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也未支付被告相应月份的高温津贴。起诉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834.5元,2011年1月工资差额868.3元、2011年2月工资差额717.1元、2011年4月工资差额645.6元、2011年5月工资1862.1元、2011年6月工资1862.1元、2011年7月工资827.6元,原告支付被告2008、2009、2010、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1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00元,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10月、2008年6月至10月、2009年6月至10月、2010年6月至10月、2011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1850元,合计72260.4元,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辩称,加班工资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且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所以无需支付。关于第二项诉求,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2011年5、6、7三个月工资原告同意按劳动仲裁的裁定数额支付给被告。关于带薪年休假,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自愿放弃了休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关于第四项诉求,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请求驳回。第五项诉求,属于室内工作人员,所以不适用高温津贴条例,请求驳回。第六项诉求,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被告填写《新永利织造有限公司员工入职履历表》,其中工作经历栏内容为1994年10月8日入职利锵制衣毛织厂,职务为员工,薪金1250元,2005年7月18日转新永利织造有限公司,职务车间调度,薪金1600元(原告提交的该履历表中的“转”涂改为“进”)。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5年7月18日至2006年7月17日,在洗房任车间调度员,月工资600元。2006年7月1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06年7月18日至2008年7月17日。2006年10月,原告制作《新永利2006年10月份职工工资明细表》,其中写明被告进公司的时间为1994年10月8日。2008年7月1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8日至2011年7月17日,2010年5月1日起变更基本月工资为920元每月,2011年3月1日起变更基本工资为每月1100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原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为由,迫使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被告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3834.5元,2011年1月工资差额868.3元、2011年2月工资差额717.1元、2011年4月工资差额645.6元、2011年5月工资1862.1元、2011年6月工资1862.1元、2011年7月工资827.6元,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1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00元,支付被告2007年9月至10月、2008年6月至10月、2009年6月至10月、2010年6月至10月、2011年6月至7月的高温津贴185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2011年10月31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2011]28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4月工资差额637.38元,2011年5至7月工资4172.23元,2010年及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51.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05.65元,原告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驳回被告余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均起诉。另原告通过银行发放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元/月,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主张的该标准与劳动合同不符,被告又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的工资标准按劳动合同约定计算,即2009年工资标准为770元/月,2010年5月起工资为920元/月,2011年3月起为1100元/月;二、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申请仲裁,原告对此前二年内的加班情况负举证责任,被告对此前二年前的加班情况负举证责任。被告没有举证证实2009年7月前的加班情况,故对被告主张的2009年7月前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考勤汇总没有异议,故对该汇总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认定的工资标准及出勤时间计算,被告2009年7月应得工资为531.15元(770/月÷21.75天/月×15天),2010年2月应得工资为177.05元(770/月÷21.75天/月×5天)。原告分别支付被告该2个月包括社保费在内的工资666.75元(605.15元+61.6元)、197.67元(136.07元+61.6元),故认定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上述两月工资,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该两个月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除2010年2月外),被告休息日加班54天(223天—169天),2010年5至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57.5天(226.5天—169天),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在内的应得工资为22207.7元(770元/月×8个月+770/月÷21.75天/月×54天×200%+820元/月×8个月+920/月÷21.75天/月×57.5天×200%)。由于原告已支付被告该上述期间未扣除社保费前的应得工资26715.73元(25572.53元+1143.2元),即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2011年1、2、4月工资差额问题。2011年1月考勤汇总有被告姓名字样的签名,被告不予确认。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月出勤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采纳该考勤汇总,认定被告2011年1月出勤21天,结合被告确认的2011年2、4月考勤情况及当月正常工作日天数、法定节假日天数和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2011年1月、2月、4月应得工资分别为1004.6元[920元/月+920元/月÷21.75天/月×(21-20)天×200%]、676.8元[920元/月÷21.75天/月×(13+3)天]、1504.56元[1100元/月+1100元/月÷21.75天/月×(24-20)天×200%],因原告已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包括社保费在内的应得工资为646元(566.2元+79.8元)、481.58元(387.38元+94.2元)、1421元(1326.8元+94.2元),故原告尚需支付被告的工资差额2011年1月358.6元(1004.6元-646元)、2011年2月195.22元(676.8元-481.58元)、2011年4月83.56元(1504.56元-1421元),合计637.38元(358.6元+195.22元+83.56元);四、2011年5至7月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2011年5、6月考勤汇总及2011年5月的工资明细表均没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不予确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采信被告主张的2011年5至7月出勤天数,2011年5月、6月出勤均为28天,其中休息日加班均为6天,2011年7月出勤12天,其中休息日加班3天,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2011年5、6月均为1706.84元(1100元+6天×1100÷21.75天/月×200%),2011年7月为758.55元[1100÷21.75天/月×(12-3)天+×1100÷21.75天/月×3天×200%)。合计4172.23元(1706.84元×2+758.55元);五、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发放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予发放。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被告于2011年8月1日申请仲裁,只能要求2010年起即2010年、201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此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对2010年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享有2010年带薪年休假10天,2011年带薪年休假5天。分别按当年合同约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年846元(920元/21.75天×10天),2011年505.7元(1100元/21.75天×5天),合计1351.7元;六、高温津贴问题,被告的工作不属于户外作业,是室内工作人员,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属于高温作业人员,故认定被告属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其高温津贴的发放由双方协商。由于双方没有就高温津贴进行约定,故认定被告关于高温津贴的请求缺乏依据,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七、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原告关于因被告不确认考勤因而不支付被告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起算时间问题。被告主张,被告于1994年10月8日到利锵制衣毛织厂工作,该厂与原告系关联企业,后于2005年7月18日转入原告处工作。为此,被告提交了原告在中劳仲案字[2011]719-722号案件中提交的新永利2010年1至12月职工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有一栏为进司时间,能够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入职时间为1994年10月8日。原告否认,称被告于2005年7月18日到原告处工作,并提交“入职履历表”和考勤汇总予以证实。经审查,入职履历表显示被告于1994年10月8日入职利锵制衣毛织厂,2005年7月18日“进”原告处。其中的“进”有涂改痕迹。按一般思维,如果在填表当日进原告处,其工作经历是无需填写现入职单位的。且原告在中劳仲案字[2011]719-722号案件中提交了新永利2010年1至12月职工工资明细表,证明被告确有该证据。该明细表有一栏为进司时间,能够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但原告在本案中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于1994年10月8日入职利锵毛织厂,2005年7月18日转入原告处,二者为关联企业,计算被告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从1994年10月18日起算;2、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694.45元(2010年7月至12月实收工资11343.07元+2010年7至2010年12月每月代扣社保79.8元/月×6个月+2011年1月1004.6元+2011年2月676.8元+2011年3月实收1817.7元+2011年3月扣社保94.2元+2011年4月1504.56元+1706.84元+1706.84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805.65元(1694.45元/月×17个月)。原告同意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被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山市新永利织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中山市新永利织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覃干益2011年1月、2月、4月工资差额637.38元;三、原告中山市新永利织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覃干益2011年5至7月工资4172.23元;四、原告中山市新永利织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覃干益2010年、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51.7元;五、原告中山市新永利织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覃干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805.65元;上述二至五项,合计3496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六、原告为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山市新永利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代理审判员  温泳梅人民陪审员  关 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