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x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城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2)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爱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x抱着女儿来到城固县城民主街华硕电脑专卖店,趁店主不备,将放在货架上的价值4200元的一台型号为A43EI235SD-SL/34NDDXXR、序列号为SN:C1N0BC069188016的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盗走,拿回家中自用。案发后,该电脑已追回退还失主,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人王x将此电脑购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领条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城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的犯罪事实成立,唯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偏高。被告人王x能够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属于初犯、偶犯,以往表现较好,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王x酌情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王云光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红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