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占夏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夏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占夏平,家住九江市庐山区。2006年6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占夏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占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占夏平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成达宾馆,将一粒麻黄素和一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2011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占夏平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成达宾馆,将两粒麻黄素和一袋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2012年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占夏平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成达宾馆,将一粒麻黄素和一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2012年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占夏平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成达宾馆,将一粒麻黄素和一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2012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占夏平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如家快捷酒店,将一粒麻黄素和一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岑某。2012年2月9��15时许,被告人占夏平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南小区南面桥西路一小弄堂里,将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岑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当场查获一粒麻黄素(净重0.1023克)和一袋冰毒(净重0.4228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夏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占夏平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占夏平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存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占夏平���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成达宾馆,将一粒麻黄素和一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2011年12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占夏平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成达宾馆,将两粒麻黄素和一袋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2012年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占夏平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成达宾馆,将一粒麻黄素和一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2012年1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占夏平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成达宾馆,将一粒麻黄素和一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2012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占夏平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如家快捷酒店,将一粒麻黄素和一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岑某。2012年2月9日15时���,被告人占夏平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南小区南面桥西路一小弄堂里,将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岑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麻黄素一粒(净重0.1023克)和冰毒一袋(净重0.4228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麻黄素和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占夏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被抓前刚来慈溪,其没有贩卖毒品。2012年2月9日下午二三点钟,其不知怎么回事被抓了。其在金南小区南门前的一条小路上,碰到一个女的,问她到哪里去,她说去找她男朋友,后来二人没说什么,就走了。过了一会,有几个男的冲出来,把其按在地上了。其不认识那个女的,其手机里也没有那个女的号码。其有两个号码,138××××6932和159××××3565��其从来没有跟她联系过。2.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其向一个40岁左右的江西人(指占夏平)买过好多次毒品,他有两个号码159××××3565、138××××6932。第一次是元旦节前两三天的晚上,其和岑某一起在新江路上的成达宾馆房间里,其想吃毒品,就用自己的手机132××××6969打那男子的电话138××××6932。其说,其是本地人阿胖介绍的,要500元红的白的(指麻黄素和冰毒)。那男子说东西有的,可以送过来。其就告诉他宾馆及房间号。过了会,有人敲门,其就开门,那男子走进房间,当着岑某的面交给其一团白色餐巾纸。其打开看了下,里面是一小塑料袋,塑料袋里装了一粒麻黄素和一些冰毒,其就交给他500元钱,然后他就走了。第二次,隔了一两天的中午,其和岑某在新江路成达宾馆房间,其又打那人的138××××6932电话,要700元东西,送到成达宾馆来。等��会,那男子就过来送毒品了。他进到房间里,交给其一团餐巾纸,其打开来里面也是一小塑料袋,塑料袋里装了两粒红的和一些白的,其就把700元钱给了他。买了几次毒品后,他就把他的另一个号码159××××3565告诉了其。后来,其买毒品不是联系159××××3565,就是联系138××××6932,其联系他就是为了向他买毒品。第三次,是在第二次买毒品过后两三天的下午,其打那男子电话说要500元毒品,叫他送到成达宾馆来。打完电话后不久他就送来毒品,用餐巾纸包住的,里面包了一小塑料袋,装了一粒红的和一点冰毒,其给了他500元钱,他就回去了。最后一次,又过了两三天,大概1月4日或5日傍晚6点至7点的样子。当时,其和岑某在成达宾馆302房间,其打电话给那名江西人,说要500元的毒品,送到老地方宾馆,其就在房间里等。过了会,那男子过来送毒品,他走进房间里,���着岑某的面交给其一团餐巾纸。其打开来看了,是一粒红的其余白的,装在一个小塑料袋里。因当时其身上没钱,就说欠一回,钱明天给,他就同意了。但过了两天,其没把500元钱给他,但又想吃毒品了,就又打他电话买毒品,他说其钱还没付,不卖毒品给其,后来其就没再从他那里买过毒品。3.证人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9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其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如家酒店餐厅,用自己的手机158××××5005打电话给那个外地男子(指占夏平)的手机159××××3565,说要500元东西。他讲有货。其要一粒红的其他白的,问他现在的价钱。他说和以前一样,并问其在哪里。其告诉他在如家酒店。他要其过20分钟到慈溪浒山金南小区。过了20分钟,他打电话来要其到金南小区,从大门口到底。其坐黄包车到金南小区到底,看到他就下车跟他一起到金南小区外面的一条弄堂里。他从外衣的口袋里拿出一包芙蓉王香烟盒给其,其把500元人民币给他,交易好分开时,就被警察抓住了。芙蓉王香烟盒里有一包用餐巾纸包住的一小袋毒品,一粒红色的麻黄素和一些“冰”。交易用的钱是5张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同时证明,2012年元旦前后那几天,其和胡某1在浒山成达宾馆开了一房间一起吸毒。第一次,大概是2011年12月29日半夜,胡某1打卖毒品的江西人电话。过了一会儿,那个江西人把毒品送到房间里来,是用白色餐巾纸包着的一粒红色的麻黄素和一袋冰毒,价格500元。付钱后,其和胡某1在房间里把毒品吸掉了。第二次,是隔了二天,时间在31号,还是那个江西人送毒品到成达宾馆房间,那次的毒品买了700元,有二粒麻黄素和一袋冰毒。第三次,又隔了二三天的下午,胡某1电话联系江西人,一会儿江西人就送毒品到房间里来,打开来一看是一粒麻黄素和一袋冰毒。第四次,隔了一二天的样子,胡某1买了一粒麻黄素和一袋冰毒。这四次都是胡某1打电话联系江西人,然后由江西人送货到房间里来的,当着其和胡某1的面把毒品打开。买毒品的钱是胡某1付的,然后其和胡某1二人一起吸食。其曾向那个江西人买过一次毒品。2012年1月,过年前没多少日子,吃晚饭的时间,大概6点钟的样子,其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的如家酒店开了房,用自己的手机158××××5005打电话给那江西人,那人就把毒品送到了如家酒店的楼下,毒品是用餐巾纸包住的,里面有一粒麻黄素和一小袋冰毒,价钱是500元,买完后其一人吸食掉了。4.证人胡某2、孙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是白沙路派出所的便衣保安。2012年2月9日下午,在所里民警的安排下,其二人协助民警抓获了与岑某交易毒品的黑衣男子占夏平,并查获了一个香烟盒子,香烟盒子是黄色包装的芙蓉王香烟盒,里面有一团白色纸巾,纸巾里面包了毒品,是一粒粉红色的药丸和一些透明晶体,这些毒品装在一个小小的塑料袋子里。5.境内旅客查询结果列表,证明:岑某于2012年1月18日至19日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如家快捷酒店开房的事实。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经搜查,从被告人占夏平处查扣人民币500元、诺基亚手机1部(内有两张电话卡,分别为159××××3565、138××××6932);从吸毒人员岑某处查扣可疑药丸1粒、可疑晶体1袋。7.辨认笔录,证明:证人胡某1、岑某、孙某、胡某2对被告人占夏平的指认情况。8.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占夏平的电话138××××6932、159××××3565与证人胡某1的电话132××××6969分别于2011年12月29日、12月31日、2012年1月2日、1月4日���次通话的情况;被告人占夏平的电话159××××3565与证人岑某的电话158××××5005于2012年1月18日、2月9日通话的情况。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民警查扣的被告人占夏平贩卖给证人岑某的可疑药丸及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0.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样检测照片、吸毒成瘾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占夏平、证人胡某1、岑某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证人胡某1、岑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占夏平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6月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证人胡某1因于2011年12月29日、12月31日、2012年1月2日、1月4日、2月8日先后五次容���岑某吸食毒品麻黄素、冰毒,被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占夏平的经过情况。1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夏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夏平六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由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某、境内旅客住宿登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占夏平的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占夏平系毒品累犯、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手机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占夏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5251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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