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菏牡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从林与洪常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李从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利,市民。被告:洪常勋,农民。委托代理人:杜留东,农民。原告李从林与被告洪常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利、被告洪常勋的委托代理人杜留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林诉称:2005年12月5日被告欠我化肥款共计12000元,并出具了欠款证明条一份。后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东玄辩称:我只欠原告5000元。另外我已偿还原告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东玄向原告邢文朋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王东玄(身份证号:××)向邢文朋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王东玄2011年8月16日。”2012年6月2日被告偿还借款1000元。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东玄欠原告邢文朋借款2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文朋借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邢文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东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建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