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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刘某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刘某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400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某,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2011年9月5日到2011年11月30日期间发放的技术津贴22989元(8000元/月÷21.75天×19天+8000元/月×2个月)。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日到2011年12月20日期间的技术津贴5149元(8000元/月÷21.75天×14天)。被告辩称:基本工资为11000元每个月,并无区分为基本工资3000元和技术津贴8000元。被告完成某作出色,并非如原告所述“能力欠缺”,且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已完全移交给原告。故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入职原告处,任职硬件工程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月31日被告向宝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3月7日,原告以本案事由申请仲裁。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000元+技术津贴8000元,而技术津贴是根据研发成果发放,因被告并无任何成果看,故不应取得该收入,故要求被告返还2011年9月5日到2011年11月30期间已领取的技术津贴22989元,并且原告也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12月1日至20日期间的技术津贴5149元。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研发人员工资制度》被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佐证该制度的制定时间、形成过程等,属于孤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其次,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已能证实其月基本工资为11000元,此与其岗位也能相符。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认定其月基本工资为11000元,那么,原告所主张的要求退回技术津贴、只按3000元的标准计付原告在职期间的薪酬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认为,被告没有提交三种三G模块原理图、PCB图、B0M及相关资料等成果,本院认为,该成果是否提交与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的薪酬没有联系,若原告认为被告确实未提交该成果,并导致自身遭受损失,其可以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因原告并无该诉求,故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行申请仲裁、起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起诉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赐恒(兼)书记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