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镇执民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向阳与李增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向阳,李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镇执民字第555号申请执行人李向阳,男,1976年7月2日出生,住本区。被执行人李增,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向阳与被执行人李增交通肇事罪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增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向阳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李向阳自愿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甬镇执民字第555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扬 胜审 判 员 王 成 国代理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波(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