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81-27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崇仁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王建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81-27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负责人刘加隆,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战群,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等人(被告信息详见附表)。上列原告诉各被告信用卡纠纷十六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各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未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偿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数额详见附表,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此后按《领用合约》规定继续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分别承担各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数额详见附表,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暂计截止日详见附表,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数额详见附表(已由原告预交),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明升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