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开民初字第0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徐高娣与贾同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高娣;贾同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558号 原告徐高娣。 委托代理人丁再国。 被告贾同根。 委托代理人于乐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身葫芦岛市龙程街32号。 代表人石文成。 委托代理人佟强。 原告徐高娣诉被告贾同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再国,被告贾同根的委托代理人于乐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高娣诉称:2010年9月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贾同根驾驶辽NJ0755420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海安县海安镇新丰村3组地段,遇原告骑987072号电动自行车,同时车后乘坐其女儿王晶亦经该地段左转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安县中医院治疗。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381.59元、营养费114元、住院伙补助费342元、护理费28900元、误工费26932.3元、交通费75元、停车费45元、鉴定费2280元,二次手术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1609.5元、护理费1500元,总计88679.39元。 被告贾同根辩称:对本起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了原告1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原告的鉴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护理级别确定其护理天数及护理人数,其标准应按当地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贾同根驾驶辽NJ0755420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海安县海安镇新丰村3组地段,遇原告骑987072号电动自行车,同时车后乘坐其女儿王晶亦经该地段右转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2010年9月16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贾同根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贾同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县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脾挫裂伤。先后住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疗费20318.59元。2012年3月30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高娣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4肋骨骨折,脾挫裂伤”,不够伤残等级;根据伤情,误工期限计算至2012年1月22日止;伤后护理27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左肱骨内固定,误工休息30日,1人护理15日,费用6500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由其亲属王中玲护理,王中玲系从事服装行业。王晶在事故中未受伤。被告贾同根于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王中玲的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徐高娣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贾同根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同根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高娣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徐高娣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但各项赔偿的计算期限应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贾同根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徐高娣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则由被告贾同根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贾同根给付原告徐高娣的费用超出其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原告徐高娣返还给被告贾同根。 原告徐高娣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26818.59元(含二次手术费6500元),经审核应剔除原告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210元及王晶的医疗费75元,本院确定为26533.59元。 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6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原告主张19天),本院予以确定(其中营养费114元,按6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按18元/天×19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304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本院确定为18525.76元(按江苏省2010年度纺织服装制造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60.94元×1人×304天〈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9天〉,含二次手术护理费)。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合计28541.8元(按江苏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65元/人×532天〈含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日〉,含二次手术误工费1609.5元),其主张未超出相关规定(误工时间应为535天),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75元,虽提供了75.5元的车票,但应剔除2010年9月30日的4.5元,本院确认交通费为71元。 6、停车费,原告主张45元,由于该费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7、司法鉴定费228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76453.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高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7138.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给付原告徐高娣。 二、被告贾同根赔偿原告徐高娣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13627.67元,扣除被告贾同根于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徐高娣的18000元,原告徐高娣尚应返还被告贾同根4372.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从赔偿给原告徐高娣的赔偿款中直接给付被告贾同根。 (上述一、二两项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徐高娣及被告贾同根,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 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高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673元,由原告徐高娣负担486元,由被告贾同根负担2187元(已由原告徐高娣代垫,由被告贾同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高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范玲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