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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张庆军、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张庆军,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刘春生,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本增,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张庆军,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林宝海,男,41岁,汉族,城镇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玉泉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庄云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公司职工。原告刘春生诉被告张庆军、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刘春生未治疗终结,案件中止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生的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张庆军的委托代理人林宝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张庆军驾驶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铜井镇山旺庄村路段处,与推车行走的原告刘春生相撞,造成原告刘春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原告刘春生的医疗费141083.11元、护理费29346.8元(62.44×235+62.44×235)、住院生活补助费2820.元(12元×235天)、伤残赔偿金105209.2元(8342×18×70%)、精神伤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7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950元、邮寄费105元、伤残后的护理费256361.4元(39.02×365×18)、营养费1500元,损失共计570312.11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张庆军、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张庆军辩称:我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春生发生事故属实,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我租赁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刘春生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LXX**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春生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赔偿。被告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张庆军驾驶鲁QLXX**号“长安牌”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铜井镇莱坪村路口处,将从道路东侧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刘春生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刘春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春生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5天,花医疗费139988.32元。另支付检查费、医疗费1094.79元,医疗费合计141083.11元。其中被告张庆军垫付23000元。2011年10月17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2年3月5日,原告刘春生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因道交事故致颅脑损伤,脑轴索损伤,脑积水术后,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下肢多发骨折术后,肺挫伤,诊断成立。2、被鉴定人因颅脑损伤开颅后致左侧肢体偏瘫,肌力四级,肌张力高,评定为四级伤残。3、被鉴定人偏瘫,日常生活能力受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符合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人长期护理。4、被鉴定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由医院证明。2012年5月21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庆军及原告刘春生均同意二次手术费按照4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2012年5月17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需营养费用每月平均2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张庆军驾驶的鲁QLXX**号“长安牌”轿车系其租赁被告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从事出租业务,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刘春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春生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伤情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明细、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证明、营养费证明、二次手术费证明、法医鉴定、法医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邮寄费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张庆军驾驶鲁QLXX**号“长安牌”轿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铜井镇莱坪村路口处,将从道路东侧由东向西过路的原告刘春生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刘春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事实。2011年2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春生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作为被告张庆军驾驶的鲁QLXX**号“长安牌”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原告刘春生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之外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肇事车辆的租赁人被告张庆军按照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作为鲁QL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张庆军使用后,对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收益权利,原告刘春生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刘春生主张的医疗费141083.1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05209.2元(8342元×18年×70%)、交通费1760元、法医鉴定费950元、邮寄费105元、营养费1500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其实际住院235天,住院前两个月需要二人护理为宜,护理标准按照一人农村标准、一人城镇标准为合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2913.7元(39.02元×235天)+(62.4元×6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为1880元(8元×235天)、考虑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伤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4000元为合理。原告刘春生偏瘫,日常生活能力受限,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山东省人均平均寿命75岁,其伤残后的护理期限确定13年,该伤残后的护理费计算为129604.93元(39.02元/天×365天×13年×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春生的医疗费141083.11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05209.2元、交通费1760元、法医鉴定费950元、邮寄费105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91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80元、精神伤害抚慰金4000元、伤残后的护理费129604.93元,共计403005.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南支公司在鲁QLXX**号“长安牌”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补助费、交通费106000元)余款283005.94元,由被告张庆军赔偿(含其已经垫付的2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生对被告沂南县华懋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春生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刘春生负担2000元,由被告张庆军负担7500元,案件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俊举审判员  高泽生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