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邛崃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邛崃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2)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与女友回其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善新巷12号小区住处时,在该小区大门处与小区门卫段某某因大门关闭时间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抓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将被害人段某某下颌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当日的损伤达到轻伤鉴定标准。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1年11月21日9时30分,被告人林某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病情证明单、民事赔偿调解笔录、被害人收条及谅解书、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所在社区证明,证人李某某、何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系初犯,案发后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