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乙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乙公司,王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某,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总经理。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乙。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1年7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F2035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为2011年7月14日17时30分许,王某乙驾驶粤A×××××由石岩新村至九围红绿灯左转进入松白路时,因操作不当,车头与行走在斑马线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王某甲孕妇)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5日王某甲转院进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9月15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出具王某甲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入院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出院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建议中载明出院后全休半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日。2011年8月11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出具王某甲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中载明王某甲怀孕25周余,于7月14日下午因车祸受伤,住院期间使用多次CT检查,同时使用多种药物,家人极度担心胎儿发育情况,决定终止妊娠。2011年9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出具王某甲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中载明王某甲于9月1日转产科行羊膜腔注射引产术。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为王某甲支付医疗费27519.44元,给付王某甲现金21480.56元。2011年10月15日王某甲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2200元,其中包括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各500元共500×3=1500元。2011年10月1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181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并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三、原告有关情况王某甲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甘谷县八里湾乡徐家岔村徐一24号。王某甲于庭审中提交2011年10月17日金额为29.7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但依据2011年10月17日的门诊病历,当日病症为“咽痛1日,清痰,流涕,无发热”。王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王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四、被告有关情况粤A×××××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某乙公司。粤A×××××车在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五、原告诉讼请求王某甲于2011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王某甲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款医疗费29.70元、鉴定费2200元、误工费8052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78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43362.20元,判决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乙公司、王某乙连带赔偿王某甲14336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1年7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F2035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27519.44元。王某甲于庭审中提交2011年10月17日金额为29.70元的医疗费票据一份,但依据2011年10月17日的门诊病历,当日病症为“咽痛1日,清痰,流涕,无发热”。王某甲于2011年10月17日所医治的病症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对王某甲要求赔偿2011年10月17日医疗费29.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王某甲所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对本案审理不存在意义,故本院对王某甲要求赔偿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费各500元共500×3=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2200-1500=700元。3、王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1年7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320元/月计算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住院期间63天及出院后全休半月,为1320÷30×(63+15)=44×78=3432元。4、护理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住院期间63天为50×63=3150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63=3150元。7、王某甲要求赔偿营养费,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予以证实。王某甲虽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流产,但在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确有进行治疗,王某甲因顾虑放弃胎儿选择流产,流产后确需营养补充,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7890.25×20×10%=15780.50元。9、王某甲虽并非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流产,但在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确有进行治疗,王某甲因顾虑放弃胎儿选择流产,确对其精神造成伤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提高至100000×10%+5000=15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7519.44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3432+3150+1000+3150+1000+15780.50+15000=42512.50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A×××××车在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故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款42512.50元。王某乙对王某甲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27519.44-10000)+700=17519.44+700=18219.44元承担赔偿责任。粤A×××××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某乙公司。故某乙公司对王某乙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某乙公司已为王某甲支付医疗费27519.44元,给付王某甲现金21480.56元,此款抵消王某乙、某乙公司应付款项,余款(27519.44+21480.56)-18219.44=49000-18219.44=30780.56元抵消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尚余款30780.56-10000=20780.56元抵扣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款42512.50-20780.56=21731.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款21731.9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元,已由原告王某甲预交,此款由被告王某乙、某乙公司负担241元,余款由原告王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