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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民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绍其,刘明军,张文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1830号原告廖绍其。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明军。委托代理人龙奕廷,四川威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文财。原告廖绍其诉被告刘明军、被告张文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连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绍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刘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奕廷、被告张文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绍其诉称,2010年9月4日,被告刘明军雇佣原告廖绍其到新都大马桥装卸铁块,在搬运过程中,原告不慎被铁块砸伤左小腿,后原告被送到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碎裂性骨折,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272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军辩称,被告刘明军与原告廖绍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廖绍其是被告刘明军无偿帮助被告张文财雇佣来装车的,本案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刘明军承担。被告张文财辩称,原告所搬运的铁块不属于被告张文财所有;原告廖绍其受被告刘明军雇佣为其装运铁块,在此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明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刘明军在新都区水果市场找到陈光雄让陈光雄找几个人搬运被告刘明军从被告张文财处购买的废铁,陈光雄、陈修元及原告廖绍其三人随被告刘明军来到新都区大马桥附近一货场后,原告廖绍其等人开始装车,在装车过程中,由于上下车的跳板滑落致使原告廖绍其从跳板上摔下,被所搬运的铁块砸伤左腿,得知情况后被告刘明军将原告廖绍其送至医院,原告廖绍其在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时间共60天,产生医疗费40627.75元,其中被告刘明军支付了19000元,新都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及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廖绍其出院后所需休息时间为13个月,原告廖绍其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廖绍其支付鉴定费870元。以上事实有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病情诊断证明;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陈光雄、证人陈修元的证人证言、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廖绍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人身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廖绍其到新都区大马桥附近一货场搬运废铁是由被告刘明军直接选定聘请的,原告廖绍其依被告刘明军的指示从事搬运工作,因此被告刘明军系原告廖绍其所从事的雇佣活动的雇主,被告刘明军对原告廖绍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搬运铁块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以20%为宜。被告刘明军辩称其与被告张文财存在委托关系,原告廖绍其是自己代被告张文财聘请的装卸工,但被告张文财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明军与被告张文财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不影响本案雇佣关系的认定,故被告张文财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4062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0天=1200元;3、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4、营养费1000元,原告廖绍其的左腿骨折愈合缓慢,补充一定的营养有助其伤情恢复,本院酌情将该费用确定为1000元;5、误工费31489元/年÷12月/年÷30天/月×(13月×30天/月+60天)=39361.25元;6、残疾赔偿金6128.6元/年×19年×0.3=34933.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廖绍其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予一定补偿,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酌减,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形,将该金额确定为10000元。8、伤残鉴定费87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以上9项共计132392.02元,该款由被告刘明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2392.02元×80%=105913.62元,扣减被告刘明军诉前支付的19000元后,被告刘明军还应赔偿原告廖绍其86913.6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廖绍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明军赔偿原告廖绍其86913.62元;二、驳回原告廖绍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明军负担920元,由原告廖绍其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骆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