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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XX,韦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544号原告劳XX,男,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英杰,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XX,男,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原告劳XX诉被告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被告之间常有生意往来,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一次货物买卖交易,次日原告欲将货款转账给案外人,却误将款项存入被告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买卖,在原告错误存入款项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其能退回该笔不当得利款项,但被告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72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不当得利款项利息350元(计算方式: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所花费的交通费、伙食费等合计5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连续两次向6062830072000****3的账号存入5100元及2100元,每次转账的手续费为10元,合计7220元。2012年4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宁市保爱路支行在前述存款凭证确认该行账号6062830072000XXXXX的帐下户主为韦XX。2、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22:23分至8月24日14:10份的三条《短信记录》,证明被告短信告知原告欲向其发货,并告知其车主联系方式,车牌号为桂M05**,以及汇款账号606283007200XXXXX。另原告于庭后向本院出具说明述称,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收购竹片一批,由被告发货至原告指定的来宾东糖造纸厂,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发货并短信通知原告货车的车牌号码为桂M05**及司机联系方式。当晚被告多次致电原告询问卸货情况,由于原告醉酒未及时回电,次日原告回复被告时,被告称无人收货,现正等待卸货。后被告又短信告知原告其银行账号,并于当日下午告知原告已经卸货及卸货的数量。由于心存歉意,原告在未向纸厂核对收货情况时便将货款7200元转入被告账户,事后原告去纸厂核对时发现并未收到被告的货物,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退还,纠纷遂起。被告韦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韦XX根据双方达成的买卖竹片合意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发货,并短信告知其车主联系方式、车牌号及汇款账号。后原告未核实是否实际接收货物,即通过邮政银行向被告支付货款72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原、被告就买卖竹片事宜达成合意,成立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未实际交货,原告未验货即向其支付货款7200元,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不当得利。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货款72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7200元,被告却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货物,有悖等价有偿原则,此款被告应于返还。原告未及时查验货物,亦存有一定过错,故其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至于其诉请的维权费用5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对纠纷的产生亦存有一定过错,故也不予支持。被告仅负返还7200元货款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XX应向原告劳XX返还货款7200元;二、驳回原告劳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兴国人民陪审员  余安宁人民陪审员  黄岚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