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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883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江家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江某甲,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施军、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同年底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因琐事打骂原告,导致感情不和,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原告陪嫁物归原告所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婚生子江某乙人口信息一份证实婚生子江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四、上海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致其手指受伤。五、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谈及过离婚的事宜。六、被告发给原告及其父短信摘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较深的矛盾,被告表示愿意离婚。被告江某甲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四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认为该协议是原告胁迫其写的,对证据六认为所涉及的短息不是自己发的,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江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所证明的事实未得到对方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可。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甲经人介绍于2005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江某乙。由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甲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刘某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俊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磊(代)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