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农民,住田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932。2012年2月17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2月24日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2)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黄某与二同伙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窜到电白县水东镇新街路98号张某家中,撬开张某家二楼窗户入室进行盗窃,盗走张某人民币约7000元和一台黑色宏基牌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260元)。被告人黄某与同伙当晚便驾车逃回广西田东县。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某在广西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商贸城鑫都宾馆3368房被广西田东县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黄某盗窃赃款1000元和赃物黑色宏基牌手提电脑一台。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赃物手提电脑、赃款人民币、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辩解,盗窃的人民币只有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与二同伙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窜到电白县水东镇新街路98号张某家中,撬开张某家二楼窗户入室进行盗窃,盗走张某人民币约7000元及黑色宏基牌N214型手提电脑1台。得逞后被告人黄某与同伙便驾车逃回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某在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商贸城鑫都宾馆3368房因形迹可疑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盘问抓获,当场缴获被告人黄某盗窃赃款人民币1000元及赃物黑色宏基牌N214型手提电脑1台。破案后已将被盗的赃款人民币1000元及赃物黑色宏基牌N214型手提电脑发还给被害人张某。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得色宏基牌N214型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26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被告人黄某户籍资料。主要内容是:被告人黄某作案时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是:2012年2月16日23时许,张某向电白县公安局关草田派出所报案,当天23时许,其在水东镇新街路98号的家被盗走人民币约7000元及宏基牌手提电脑1台。同年2月18日对张某被入室盗窃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主要内容是:2012年2月17日,广西田东县刑事警察大队接到举报一名男子携带可疑物品入住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商贸城鑫都宾馆,民警赶到鑫都宾馆3368房盘问黄某,查获面额分别为二十元、十元、五元的新钞人民币1000元、宏基牌手提电脑1台。黄某供认出查获的人民币、手提电脑是2012年2月16日在电白县县城车站附近的一栋房子盗窃所得的。(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黄某对盗窃的赃物人民币、手提电脑及被害人张某对被盗的人民币、手提电脑的签认照片。主要内容是:2012年2月24日,关草田派出所扣押到黄某盗窃的赃物人民币1000元、宏基牌手提电脑1台及作案工具三星牌SGH-F258型手机1部。同年3月14日将人民币1000元、宏基牌手提电脑1台发还给张某。2、被害人张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2月16日23时许发现水东镇新街路98号家的二楼房间被盗面额分别为20元、10元、5元的新钞人民币及面额为100元的旧钞人民币以及新年封包等共7000元、黑色手提电脑1部。3、被告人黄某供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2月16日,黄某与黄忠站、“阿某”密谋到广东盗窃,三人驾驶白色小轿车从田东县出发到达电白县水东镇。当晚19时许物色到一栋楼房,黄某在车上看风,黄忠站和“阿某”就拿着铁撬入室盗窃,盗得人民币及手提电脑1台。黄忠站分给黄某人民币1000元及手提电脑1台。次日黄某回到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商贸城鑫都宾馆住房时被民警抓获,扣押了人民币1000元、Acer牌手提电脑一台、三星牌手机1部。4、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是:宏基牌N214型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1260元。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指认的现场照片。主要内容是:记录被告人黄某与同伙在电白县水东镇新街路98号张某家中盗窃财物的现场概貌。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审理质证、认证,与查证的事实相吻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盗取他人财物,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黄某辩解盗窃的人民币只有1000元。经查,被害人张某报案被盗人民币面额等特征与缴获被告人黄某盗窃的人民币面额等特征相符,应采信被害人张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黄某获得同伙分给人民币1000元及手提电脑,不排除其同伙另外分得人民币,认定被告人黄某盗窃人民币共约7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积极参与盗窃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其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破案后,侦查机关已经缴获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据此可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某盗窃尚未退还的赃款人民币6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张翼展;对扣押被告人黄某的作案工具三星牌SGH-F258型手机1部(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黎 姝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光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