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唐刑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金柱、李启周等盗窃罪,徐某、张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柱,李启周,张利强,高久慧,熊延宏,田某,徐某,张某甲,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6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柱,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路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启周,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么民富,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利强,男,1987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久慧,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开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开滦荆各庄矿工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5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延宏,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5月1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XX,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6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侦支队第八大队抓获后于当日至2011年6月7日羁押在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2011年6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7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7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柱、李启周、张利强、高久慧、田某、熊延宏犯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张某甲、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金柱、李启周、张利强、高久慧、熊延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张金柱借用唐山建设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与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金柱作为承包人承包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工程,双方就3#机组拆除工程中需要拆除的范围及拆除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拆除的设备分为保护性拆除与破坏性拆除。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张金柱作为买方与卖方唐山市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了《废旧物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张金柱分别以2100元/吨、1200元/吨的价格购买废钢铁。2010年10月15日,在被告人张金柱指使下,被告人李启周、张利强、高久慧、田某、熊延宏利用先将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现场的细电缆6.89吨、粗电缆1.12吨及废旧铜管0.34吨装到雇佣的自卸翻斗车上,并用废旧炉渣覆盖将车装满、开具废墟出门票的方法将上述物品盗窃出厂。后高久慧开车带路,张利强、李启周一同将拉有电缆和铜管的车带到唐山市开平区中新庄村北刘某甲家的大院内。被告人徐某明知张金柱向其出售的上述电缆及铜管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1905元。2010年11月初,在被告人张金柱的指使下,由被告人张利强在3#机组拆除现场雇佣拉废铁车辆,被告人李启周、张利强、高久慧、田某将3#机组拆下的不锈钢4.2吨,从煤磨上拆下的衬板10.5吨,分两次采取掩盖废铁并开具废铁出门票的手段,与被告人高某一同偷运到开平区中新庄村王某甲家大院,后由王某甲的父亲王志远变卖,价值人民币124950元。2010年11月24日,在被告人张金柱指使下,被告人李启周、张利强、张某甲、高久慧、田某利用先将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现场的1.47吨电缆装车、掩盖废铁、开具废铁出门票的方法,将上述电缆以废铁的形式过磅出厂,被告人高某明知上述电缆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予以转移。张某甲明知上述电缆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经价格鉴定,上述电缆共价值人民币66090元。被告人张金柱将2010年11月初、11月24日盗窃出厂的1.47吨电缆、10.5吨衬板、4.2吨不锈钢,按废铁价格每吨1200元,向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支付19404元。2011年5月15日、20日,被告人李启周、高久慧分别到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治安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主动退交犯罪所得赃款3000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4日,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现场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张金柱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盖有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公章的“关于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工程拆除材料的补充说明”,内容为:保护性拆除物品归发包人所有、破坏性拆除物品中钢材(不包括钢筋)归发包人所有、破坏性拆除物品中钢材(不包括钢筋)以外的物品归承包人所有。2011年7月28日,张某乙、薛某来到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刑警大队投案。2011年7月31日,王某乙来到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刑警大队投案,三人均证明“关于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工程拆除材料的补充说明”是虚假说明。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工程量清单,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其他设备、双纹管换热器应运到甲方(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指定地点;2、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关于3#机组拆除材料的报案说明,根据发电车间实际核算,3#机组拆除材料共有电缆约为8.2吨,铜管约400公斤,不锈钢约为4.2吨,衬板10.5吨,地下部分拆除材料共有电缆1.47吨,出现丢失;3、被告人李启周、张利强、高久慧、熊延宏、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张金柱的笔记本照片,笔记本其中一页记载2010年10月15日卖给天津徐某冀东水泥3#锅炉的细电缆6.89吨、细电缆1.12吨、铜管0.34吨;5、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张金柱将以拉废铁的方式盗窃出厂1.47吨电缆、10.5吨衬板、4.2吨不锈钢,按废铁价格每吨1200元,合计付款19404元;6、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鉴字(2011)213号价格鉴证结论,细电缆6.89吨、粗电缆1.12吨及废旧铜管0.34吨共价值211905元;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鉴字(2011)289号价格鉴证结论,此次鉴证的铜芯电缆价值66090元、不锈钢4.2吨价值88200元、旧耐磨钢10.5吨价值36750元;7、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工程拆除材料的补充说明”;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0年10月下旬,张金柱给我打电话说他从冀东水泥厂工地拉出一车电缆让我找地方放一下,我就给高久慧打电话告诉他把电缆拉到开平区中新道边的一个大院里;晚上八九点钟,我看到高久慧、李启周、小强,还有买电缆的徐某和几个装车的人,他们正用装载机往两辆农用车上装;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我是冀东水泥股份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我给张金柱出具的“关于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3号机组拆除材料的补充说明”是虚假说明;说明是五月中旬写的;除了3号机组拆除中混凝土中的钢筋归拆除方、垃圾和废墟拆除方清理,其余的物品全部归我公司所有;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我是冀东水泥股份公司唐山分公司技改技措办公室的部长,我给张金柱出具的“关于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3号机组拆除材料的补充说明”是虚假说明,是张某乙在2011年5月16日上午给我手机打电话说让我给张金柱出具这份证明;11、证人薛某的证言,我在冀东水泥股份公司唐山分公司技改技措办公室工作,在合同履行当中没有对拆除的电缆、铜管、不锈钢协商过;12、证人顾某的证言,合同中拆除物中应该有不锈钢、铜管类的物品,包含在设备当中,明细中不会反应出来;1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2010年10月上旬,张金柱派车拉走电缆,当时装电缆有小强、九哥、小宇在场,有没有其他人我想不起来了,地下电缆大约是2010年11月份拆完的,我记得地下电缆拆完之后第二天上午八九点钟左右,小强带了一辆福田牌小货车还有两三个他的工人将电缆装到了福田牌的小货车上,随后又在现场装了一些无缝钢管,当时有九哥、小强在场;14、证人余某甲的证言,3#机组设备上拆下来大概有几吨电缆,让张金柱给卖了,后来听李启周、张金柱唠嗑的时候说一共卖了20多万,听李启周说是小强、高久慧、王某甲用大翻斗汽车拉出去的;15、证人余某乙的证言,拆除的电缆大约在10月中旬左右由张金柱的手下一个叫小强的找了一辆红色翻斗车给拉走了,现场有李启周、小强、小宇、张某丙、高久慧、和我们雇佣的挖掘机司机熊延宏;不锈钢和废铁一起用大三马子车拉出去的,拉出去大约有10吨不锈钢;16、证人张某丁、谷某、许某、赵某甲、刘某甲、付某、崔某、于守芝、刘某乙、赵某乙、焦某、宣某、张某戊、张某己、李树华、苏某、张某庚、吕炳义的证言证实部分案件事实;17、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信,田某出生于1993年11月23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18、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人李启周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治安大队投案;19、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人高久慧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治安大队投案;20、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治安大队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主动退交犯罪所得赃款30000元;21、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被盗不锈钢为3#机组拆除过程中,锅炉本体内部大风帽及连接管、下渣管,返料器内部小风帽及连接管,下煤管现都已拆除没有具体实物;铜管是双波纹换热器内部拆下来的,衬板是磨煤机内部拆下来的,现都已无实物;22、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表;23、被告人李启周、高久慧、熊延宏、田某、徐某、张某甲、高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柱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按照合同的约定,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其他设备、双纹管换热器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运到发包人指定的地点,而不锈钢、铜管作为锅炉本体及附属设备、其他设备、双纹管换热器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亦应运到发包人指定地点,上述物品属于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所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的仅有破坏性拆除的砼内钢筋归张金柱所有,因此电缆、衬板属于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所有;此外,双方对除钢筋之外的废旧钢铁价格进行了约定,被告人张金柱分别以2100元/吨、1200元/吨的价格购买废钢铁,综上,电缆、铜管、不锈钢、衬板均属于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所有。“关于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工程拆除材料的补充说明”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5月16日,是被告人李启周、熊延宏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被告人张金柱向公安机关提供的。2010年10月24日,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现场经验收合格,工程已竣工。案发之后出具补充说明再对拆除材料归属进行约定没有意义也不符合常理,且出具该补充说明的张某乙、王某乙、薛某均证明该补充说明为虚假证明,本院对该补充说明不予采信。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金柱、李启周、张利强、高久慧、熊延宏、田某盗窃电缆和铜管,采用覆盖废旧炉渣掩盖电缆、开具废墟出门票的方式将赃物转移。2010年11月初被告人张金柱、李启周、张利强、高久慧、田某盗窃不锈钢和衬板,2011年11月24日被告人张金柱、李启周、张利强、高久慧、田某盗窃电缆,均是用掩盖废铁、开具废铁出门票的方式将赃物转移,根据废旧物资买卖合同,被告人张金柱向冀东水泥支付19404元,因此可知,被告人张金柱、李启周、张利强、高久慧、熊延宏、田某明知上述赃物属于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所有,掩盖废铁、废旧炉渣是为了掩盖盗窃的事实,顺利将赃物转移出厂。综上,被告人张金柱、李启周、张利强、高久慧、田某、熊延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张金柱及辩护人李晓军、侯忠印关于被告人张金柱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利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010年11月初张金柱等人盗窃不锈钢、衬板及2010年11月24日张金柱等人盗窃电缆过程中,被告人高久慧均在现场,并且负责接送谷某开具出门票,装车完毕后又协助转移赃物,被告人高久慧明知涉案物品归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所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辩护人李恒关于被告人高久慧的上述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熊延宏虽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0.34吨废旧铜管操作装填,但是被告人熊延宏一直在现场,在0.34吨废旧铜管装填完毕后,被告人熊延宏驾驶装载机用废旧炉渣覆盖将车装满,被告人熊延宏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对辩护人XX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0.34吨废旧铜管并不是被告人熊延宏操作装填,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张某甲、高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利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久慧、熊延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启周、高久慧、田某、熊延宏、徐某、张某甲、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么民富关于被告人李启周的盗窃行为是受张金柱的指使且未分得赃款,应认定为从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么民富关于被告人李启周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邢穆成关于被告人张利强应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李恒关于高久慧系从犯、自首,应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乔大文关于被告人田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告人田某属于从犯,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XX关于被告人熊延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李永田关于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辩护人刘敬东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单位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金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李启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张利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高久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熊延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张金柱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判决其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对涉案物品具有所有权。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李启周上诉主要提出:其有立功表现,不是主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利强上诉主要提出,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将拆除的电缆、废钢都给张金柱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原审被告人高久慧上诉主要提出,对于涉案物品归谁所有并不知情,请求撤销原判。原审被告人熊延宏上诉主要提出,其对张金柱等人盗窃电缆一事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原审被告人张金柱借用唐山建设集团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与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张金柱作为承包人承包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工程,双方就3#机组拆除工程中需要拆除的范围及拆除的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拆除的设备分为保护性拆除与破坏性拆除。2010年9月28日,原审被告人张金柱作为买方与卖方唐山市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签订了《废旧物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张金柱分别以2100元/吨、1200元/吨的价格购买废钢铁。2010年10月15日,在原审被告人张金柱指使下,原审被告人李启周、张利强、高久慧、田某、熊延宏利用先将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现场的细电缆6.89吨、粗电缆1.12吨及废旧铜管0.34吨装到雇佣的自卸翻斗车上,并用废旧炉渣覆盖将车装满、开具废墟出门票的方法将上述物品盗窃出厂。后高久慧开车带路,张利强、李启周一同将拉有电缆和铜管的车带到唐山市开平区中新庄村北刘某甲家的大院内。原审被告人徐某明知张金柱向其出售的上述电缆及铜管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11905元。2010年11月初,在原审被告人张金柱的指使下,由原审被告人张利强在3#机组拆除现场雇佣拉废铁车辆,原审被告人李启周、张利强、高久慧、田某将3#机组拆下的不锈钢4.2吨,从煤磨上拆下的衬板10.5吨,分两次采取掩盖废铁并开具废铁出门票的手段,与原审被告人高某一同偷运到开平区中新庄村王某甲家大院,后由王某甲的父亲王志远变卖,价值人民币124950元。2010年11月24日,在原审被告人张金柱指使下,原审被告人李启周、张利强、张某甲、高久慧、田某利用先将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现场的1.47吨电缆装车、掩盖废铁、开具废铁出门票的方法,将上述电缆以废铁的形式过磅出厂,原审被告人高某明知上述电缆是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予以转移。张某甲明知上述电缆系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经价格鉴定,上述电缆共价值人民币66090元。原审被告人张金柱将2010年11月初、11月24日盗窃出厂的1.47吨电缆、10.5吨衬板、4.2吨不锈钢,按废铁价格每吨1200元,向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支付19404元。2011年5月15日、20日,原审被告人李启周、高久慧分别到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治安大队投案。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主动退交犯罪所得赃款3000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4日,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现场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张金柱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盖有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公章的“关于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工程拆除材料的补充说明”,内容为:保护性拆除物品归发包人所有、破坏性拆除物品中钢材(不包括钢筋)归发包人所有、破坏性拆除物品中钢材(不包括钢筋)以外的物品归承包人所有。2011年7月28日,张某乙、薛某到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刑警大队投案。2011年7月31日,王某乙到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刑警大队投案,三人均证明“关于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工程拆除材料的补充说明”是虚假说明。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工程量清单,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关于3#机组拆除材料的报案说明,被告人李启周、张利强、高久慧、熊延宏、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金柱的笔记本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于2012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唐价认鉴字(2011)213号价格鉴证结论,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3#机组拆除工程拆除材料的补充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田某的户籍证明信,唐山市公安局东水分局治安大队证明,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2011年12月14日证明,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表,被告人李启周、高久慧、熊延宏、田某、徐某、张某甲、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金柱、李启周、张利强、高久慧、田某、熊延宏犯盗窃罪及被告人徐某、张某甲、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张金柱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判决其犯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对涉案物品具有所有权。请求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所盗窃的物资具有所有权。故其上诉所提及辩护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启周上诉主要提出:其有立功表现,不是主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揭发同案犯张金柱共同犯罪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判根据其在盗窃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所提及辩护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利强上诉主要提出,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将拆除的电缆废钢都给张金柱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经查,上诉人上诉所提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将拆除的电缆、废钢都送给张金柱,并无证据证实,原判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高久慧上诉主要提出,对于涉案物品归谁所有并不知情,请求撤销原判。熊延宏上诉主要提出:其在犯罪行为实施前以及实施过程中对张金柱等盗窃电缆一事并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与他人采用在被盗物品上掩盖废铁、废旧炉渣的手段,将冀东水泥唐山分公司拆除的电缆废钢偷运出该公司。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对二上诉人量刑及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所提及辩护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长军审 判 员 张丽丽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