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唐连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连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连红,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盘县。2011年7月1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连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唐连红酒后步行至西安市雁塔区潘家庄村145号门前,与行人黄某发生矛盾,黄某丈夫张某1上前质问,唐连红挥拳打在张某1面部,致其两颗牙齿脱落。经鉴定,张某1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当日唐连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唐连红已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连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2、证人黄某、叶某1、汪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4、被告人唐连红的供述及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连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连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1日起执行至2012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杨 洁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锐打印:扈艳红校对:张锐2012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