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肖瑞源与王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瑞源,王惠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云法民四初字第724号原告肖瑞源。被告王惠兰。原告肖瑞源与被告王惠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録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瑞源、被告王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瑞源诉称,2009年2月23日,我与被告友好协商签订了《购买房产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所有的广州市白云区某号501房(下称501房)的房屋。房价款为51万元。签约当天,我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1万元。由于当时房屋因未还清银行贷款而被越秀区法院查封,被告要求先付清银行贷款,法院解封后才办理过户手续。后来我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完成上述手续及办理过户,被告称其已委托其前夫韦小松办理,要我放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办理,据此我于2011年4月25日向白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但法院以该房屋已由被告前夫韦小松卖给了案外人林瑞毫,并收下了所有房款为由,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且经广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我认为,我与被告签订的《购买房产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由于现房价大额上涨,给我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现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差价损失101978元(以501房现值单价1.2万元每平米,面积89.8116平方米计房屋现价值,再按房屋差价的20%计算得出);二、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惠兰辩称,我认为原告计算房屋差价损失的单价过高,现房屋单价应为1万元左右。而且原告的损失也并不是我造成的,而是由我前夫未经我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他人造成的,我请求法庭追加韦小松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原告肖瑞源(乙方)与被告王惠兰(甲方)签订《购买房产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某号501房的房产(下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89.8116平方米;房产的交易总价为51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支付1万元作为购房定金;甲乙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在房产交易中心缴交税费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41万元,剩余房款10万元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付给甲方;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违约之日起,15日内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返还给乙方;该房屋由于未还银行贷款,已被越秀区法院查封,乙方要求甲方先付清银行贷款及法院的解封手续,并在完成上述手续后30天内配合乙方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若甲方违约,应该按市场价值赔偿乙方房屋差价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2011年4月25日,原告肖瑞源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在其向被告王惠兰支付第二期、第三期房款同时由被告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其使用。经审理,我院作出(2011)穗白法民四初字第734号判决,驳回了肖瑞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写到:“……由于原告至今仅履行支付1万元房款的义务,而案外人林瑞毫根据其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并已实际支配501房……故被告已实际不能履行对原告负有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按照《购买房产合同》继续履行,并协助其办理501房的交易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根据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肖瑞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肖瑞源的上诉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现值单价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以10500元每平方米计算涉案房屋现值单价。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生效民事判决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瑞源与被告王惠兰签订的《购买房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购房定金,但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予第三人,造成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损失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差价款的计算,因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以涉案房屋10500元每平方米为现值单价的统一意见,故涉案房屋现价值可以10500元每平方米计价。根据涉案房屋面积89.8116平方米计算,涉案房屋现价值为943021.8元,因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原总价为51万元,故涉案房屋差价为433021.8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按房屋差价433021.8元的20%支付房屋差价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追加韦小松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因本案中《购买房产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和被告,故本院对追加韦小松为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可通过另案起诉向案外人韦小松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惠兰向肖瑞源支付房屋差价损失共计86604.36元(以涉案房屋差价433021.8元的20%计算);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惠兰向肖瑞源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王惠兰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録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燕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