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费╳╳诉石╳╳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XX,石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费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XX市人,住柳州市柳北区XX路**号,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润秀,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XX小区**号,身份证号:XXXX。原告费XX与被告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方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XX的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6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为一年,借款期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XX归还原告费XX借款22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石XX负担17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待本案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退回原告17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方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邬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