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弘运集团明港分公司、上诉人周智辉与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周智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简称弘运集团明港分公司)。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智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上诉人弘运集团明港分公司、上诉人周智辉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运集团明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周智辉,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周智辉是豫S×××××号(豫S×××8号挂)机动车实际车主,挂靠弘运集团明港公司。2009年8月7日,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时间至2010年8月6日,保险单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0年3月13日1时23分,周智辉聘用司机杨家海驾驶豫S×××××号机动车停靠道路西侧路边,同向陈某甲驾驶鄂K×××××号车载乘陈某乙、程某某、邱友珍自孝昌方向往孝感城区行驶至107国道1172KM处时,采取措施不力,导致鄂K×××××号右侧前部与豫S×××××号所挂的豫S×××8号挂车左侧尾部相撞,造成驾驶员陈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程某某、陈某乙死亡,邱友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0)孝南民初字第654号、589号、697号、703号民事判决书,弘运集团明港分公司、周智辉共计承担赔偿义务331737.92元,已全部履行,两原告向人寿财保公司提出商业险理赔,人寿财保公司经审核,扣除部分医疗费,同时查出原告车辆超载,扣除10%的免赔,赔偿原告295471.87元,原告以被告未全额赔付,同时提出处理事故时鉴定费1900元,尸检费1500元,运尸费1200元,以及陈欢欢4月22日医疗费753元,被告应该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人寿保险公司核减原告方所提供的医疗费属合同约定。原告车辆超载造成事故,增加10%免赔率,属保险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不能支持,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属责任免除条款,陈欢欢医疗费其姓名记载与死亡人员程某某非同一人,且程某某现场死亡。2010年4月22日抢救和治疗费用不真实,原告该项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周智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28元,由原告承担。弘运集团明港分公司,周智辉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依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不仅没有提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也没有提供哪些诊疗行为和医药不属上述范围的证据及具体金额。2、上诉人车辆超载的事实不仅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超载,进而增加10%免赔率、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改判。人寿财保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后,被上诉人已经赔偿完毕,不属于被上诉人理赔的,应由上诉人承担。医疗金额已超出合同约定,有证据证明车辆有超载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另查明,上诉人投保商业险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单特别约定,1、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5该车实际车主是周智辉。医疗费核定扣减为3435.84元。车辆超载扣除32830.2元。本院认为,弘运集团明港分公司、周智辉、投保商业险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一栏中,并未载明,车辆超载投保人应承担10%的免赔。投保人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特别约定条款中未注明,车辆超载应扣险10%的免赔,保险公司不应扣除车辆超载的免赔。车辆超载的10%的32830.2元,应当理赔。特别约定注明医疗费按核定后的金额赔付,保险公司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扣减3435.84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上诉人对于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浉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信阳市弘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明港分公司、周智辉、赔偿款32830.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人寿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门长庚审判员 郭毅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 巍—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