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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卢建云与王培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建云,王培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96号原告卢建云。委托代理人蒿伟。被告王培丽。原告卢建云与被告王培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云的委托代理人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建云诉称,原告卢建云与被告王培丽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复印纸、快劳夹、胶圈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且被告已将货物签收。至2010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17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76170元;2、被告支付货款迟延利息45953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要求支付到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培丽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卢建云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订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1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培丽向原告购买复印纸、快劳夹和胶圈等货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定金20925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并由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2010年10月14日,被告确认总货款为1085420元,扣除定金209250元,尚欠原告货款87617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并确认欠款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丽支付给原告卢建云货款876170元;二、被告王培丽支付给原告卢建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655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56%,从2010年10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1年9月21日,此后以此标准另计)。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920825元,被告王培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13021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671元,由被告王培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2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俞爱芳人民陪审员  汪 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罗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