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邹燕芬,蒲宏平,周雅芬,潘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135号原告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柏峰。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燕芬。被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甫。委托代理人王泽平。被告邹燕芬。被告蒲宏平。被告周雅芬。被告潘九军。原告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邹燕芬、蒲宏平、周雅芬、潘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金汇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平、邹燕芬、周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宏平、潘九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金汇公司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经原告审核后,2011年8月15日与被告金汇公司签订了基本借款合同,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邹燕芬、蒲宏平、周雅芬、潘九军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年利率为11.59%,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1月20日。此笔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8月22日,期间被告金汇公司只支付了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贷款利息155821.11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金汇公司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催讨,至2012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4178526.48元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金汇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78526.48元,利息算止2012年3月31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7.385%计算至本清;2、判令被告信用担保公司、邹燕芬、蒲宏平、周雅芬、潘九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涉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金汇公司、邹燕芬辩称:公司实际经营人是潘九军,是潘九军叫邹燕芬去签名,邹燕芬就在合同上签了名。被告信用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信用担保公司是担保过了。被告周雅芬辩称:借款是事实,保证函上名字我签过,借款是要还的。被告蒲宏平、潘九军未作答辩。原告稠州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企业借款申请书、基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金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邹燕芬、蒲宏平、周雅芬、潘九军的保证函、贷款已收利息清单、贷款应收利息计算清单、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的股东同意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决议书、原告稠州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金汇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邹燕芬、蒲宏平、周雅芬、潘九军的身份证明。被告金汇公司、信用担保公司、邹燕芬、周雅芬质证后对原告稠州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汇公司、信用担保公司、邹燕芬、周雅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故无证据提供。被告蒲宏平、潘九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对于原告稠州银行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蒲宏平、潘九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被告金汇公司、信用担保公司、邹燕芬、周雅芬也无异议,故本院对稠州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稠州银行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信用担保公司向稠州银行出具《股东同意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决议书》一份,载明:我公司股东按照《公司法》以及现行有效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召开了股东会议,同意为金汇公司向你行借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品种,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40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具体期限、担保的业务品种以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等。2011年8月10日,金汇公司以购材料为由向稠州银行申请借款400万元。同日,金汇公司向稠州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要求,经审议,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同意本公司向稠州银行申请融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400万元以内,此项融资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用业务,本币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保函,本决议有效期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同日,邹燕芬、蒲宏平、周雅芬、潘九军分别向稠州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均载明:保证人同意为稠州银行向债务人金汇公司在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稠州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稠州银行清偿债务。2011年8月15日,稠州银行(贷款人)与金汇公司签订《基本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给予借款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半年内,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据或贷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日期以外,其它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年利率为11.59%,不因国家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按月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基本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稠州银行(贷款人)与信用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给予债务人金汇公司融资服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责任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1年8月22日,稠州银行向金汇公司开立在该行的账户划入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内,金汇公司只支付了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1月20日的利息155821.11元。借款到期后,金汇公司未偿还借款400万元和应付利息38633.33元,至2012年3月31日尚欠借款400万元和利息178526.4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稠州银行与金汇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基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稠州银行按约向金汇电源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后,金汇公司应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金汇公司未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稠州银行要求金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信用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邹燕芬、蒲宏平、周雅芬、潘九军分别向稠州银行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作为保证人为本案所涉债务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稠州银行已接受,故邹燕芬、蒲宏平、周雅芬、潘九军与稠州银行之间的保证关系均成立,邹燕芬、蒲宏平、周雅芬、潘九军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信用担保公司、邹燕芬、蒲宏平、周雅芬、潘九军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稠州银行要求信用担保公司、邹燕芬、蒲宏平、周雅芬、潘九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二百零五条﹤javascript:SLC(21651,205)﹥、第二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1651,206)﹥、第二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20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javascript:SLC(12418,18)﹥、第二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40,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4740,19)﹥、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34740,2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三十条﹤javascript:SLC(98761,130)﹥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原告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2年3月31日利息178526.48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38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邹燕芬、蒲宏平、周雅芬、潘九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28元,由被告浙江金汇电源有限公司、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邹燕芬、蒲宏平、周雅芬、潘九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2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芳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於国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