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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华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华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生于1964年2月28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文盲,农民。2007年5月24日因涉嫌破��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外逃。2011年11月11日向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执行逮捕,次日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6日至3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夜间三次窜至位于华池县元城镇高沟门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二厂元城作业区4寸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盗窃原油10.19吨,价值36194.84元,造成焊补管线费用181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38004.84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因本人不懂法,他人叫自己去帮忙才犯罪,现已投案自首,且家庭特别困难,孩子今年刚考入大学,无人供养,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7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伙同由杨x组织的杨XX、陈某、高xx(以上四人已判决)等人携带卡子、锤、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华池县元城镇高沟门村治安亭北侧约1000米处途径的第二采油厂元城作业区元东一转至元首站4寸输油管线上,高xx用锤和铳子将管线打开,杨某等人用袋子盗装原油,杨XX指使杨积海将原油拉走销赃。此次作案盗装原油100袋,计4.4吨,价值15628.8元,造成焊补管线费用55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6178.8元。2.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杨x、陈某预谋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盗油,并约好高xx、杨X一同去作案。随后,陈某骑摩托车到高沟门村沟口放哨,杨x到半山坡去放哨,高xx、杨某、杨X(另案)携带作案工具锤、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华池县元城镇高沟门村高岐沟组境内的元城作业区元东一转至元首站4寸输油管线上,杨某将卡子安装在管线上,高xx用锤和铳子打开管线,又把塑料管子接到阀门上,开始装油,装了30多袋原油时,杨x电话联系杨X拉油,杨X驾驶一辆白色客货两用车来到现场,将原油拉走。次日杨X付给杨x赃款1000多元,杨x分陈某150元、高xx50元、杨某150元。此次作案盗窃原油1.32吨,价值4688.6元,造成焊补管线费用63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5318.6元。3.2007年3月12日,被告人杨某伙同杨X、杨XX、杨Xx、陈某(另案)等人预谋在华池县元城镇高沟门村高岐沟组槐树台境内的元东一转至元首站4寸��油管线打眼盗窃原油。当晚23时许,杨某等人盗窃原油时,被陈某、陈x、高xx三人发现,五人逃离现场,当发现是陈某等人时,五人又返回现场一起盗装原油一百多袋时,杨x打电话叫来杨X驾驶一辆白色客货两用车将原油拉到附近一麦场,又返回装了30几袋时,被元城作业区巡线人员发现,八人逃离现场,剩余原油被元城作业区回收。此次作案盗窃原油102袋,计4.47吨,价值15877.44元,造成焊补管线费用63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16507.44元。综上,被告人杨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三起,盗窃原油10.19吨,价值36194.84元,造成焊补管线费用181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38004.84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同案犯陈某、高xx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现场状况;3.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称重记录、焊补费用证明,证实本案被盗原油的价值及焊补费用;4.证人董xx、谢某、郭某、窦某、周某、陈某、孙xx等人证言,同案犯杨x、杨X、陈某、高xx供述与被告人杨某成本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5.华池县人民法院(2007)华刑初字第63号、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作案全过程及其他同案犯的判处情况;6.华池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积成系自首;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及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在正常使用的输油管线上打眼盗窃原油,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为了打击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油田正常生产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非法所得300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若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