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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346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某,广东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公司总经理。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其异议请求。被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遂对该案继续审理,并于2012年5月15日、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亚克力板材等相关产品,被告付款方式为:月结4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3‰支付。自签订《合同书》之日起原告已及时按约定及被告采购单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书》约定及时付款,已构成对原告违约。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货款共计人民币177830元,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违约金总计人民币50653元。上述货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推托未予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告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期间货款人民币17783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653元(按《合同书》约定逾期付款需按日3‰支付违约金,以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其余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预先支付的诉前财产保全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48207元;双方约定发票送到被告处后45天付款,双方合作期间原告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由于原告起诉,被告才告知财务停止付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代收货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的约定;2、2011年3月-6月发票、税票签收单、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3、2011年5月-9月对账单,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77830元;4、采购单、送货单,证明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5、2011年5月3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的采购单及送货单,证明双方在该期间段的交易行为及由此产生的货款金额为230952元;6、诉前保全费收据;证明在该案起诉前原告已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费为1662元。被告对证据1,证据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发票、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税票签收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签收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所签。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3-9月份对账单、支付凭证及收据,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价款共计人民币432135元,已支付283928元,实际尚欠148207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中对账单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2011年9月27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被告应当将货款支付至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而不是私自交给业务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签订《合同书》,确立购销合同关系,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PMMA、PC、PET光学材料等产品,价格详见报价单;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如甲方(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根据被告所下采购单进行供货,经对账,双方确认2011年3月份货款为98438元、2011年4月份货款为101845元、2011年5月份货款69846元、6月份货款53578元、7月份货款76478元、8月份货款23690元、9月份货款7360元。被告已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货款92439元、2011年8月16日付款120589元、2011年9月22日付款50000元。此外,原告还确认于2011年9月2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元,但认为该笔货款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另外提供货物并开具发票所产生的款项。另查,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关于货款金额。原告主张2011年3、4月份对账单显示的货款均为不含税金额,因被告要求开具发票,故2011年4月份实际货款金额为120589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对账单金额为含税金额,对方开具多少发票,被告就支付相应的货款。2、关于付款期限。原告认为月结45天为交付货物后45日内付款,并据此主张2011年3月份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2011年4月份货款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7月1日,以此类推;被告主张月结45天为收到对方的发票后再过45天支付货款,从第一个月的付款时间可以推算。以上事实,有《合同书》、代收货款协议书、发票、签收单、支付凭证、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采购单和送货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其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事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二、被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该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原、被告对于对账单金额是否含税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接受货款一方交易主体的法定义务,在双方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从商业惯例及维护税收制度的角度出发,应推定双方对账单金额为含税价格,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另有约定。而且,从2011年3月份货款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的相关主张也不能得到很好地解释。因此,本院依据对账单的相关内容,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含税)为:2011年3月份98438元、2011年4月份101845元、2011年5月至9月的货款为230952元,以上合计431235元。其次,关于被告的付款情况。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的货款92439元、2011年8月16日的货款120589元和2011年9月22日的货款50000元。但对于2011年9月27日收到被告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是原告另外提供货物而收取货款,与本案无关。由于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该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进行核算,依法认定被告已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83028元。综上分析,本院采信被告的相关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31235元-283028元=148207元。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月结45天,被告提出付款期限为收到发票后再过45天的主张不符合交易惯例,且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付款期限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存在迟延付款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支付逾期履行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认为《合同书》中关于逾期付款需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约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予以处理,判令被告应当按日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2011年3月份:92439×1‰×23天=2126.10元、5999元×1‰×77天=461.92元(应付款日期6月1日,实际付款日期分别为6月23日和8月16日,分别逾期23天、77天),合计违约金2588.02元;2011年4月份:101845×1‰×47天=4786.72元;(应付款日期7月1日,实际付款日期8月16日,逾期47天);2011年5月份:12745×1‰×16天=203.92元;50000元×1‰×53天=2650元;7101×1‰×58天=411.86元(应付款日期8月1日,实际付款日期分别为8月16日、9月22日、9月27日分别逾期16、53天、58天),合计违约金3265.78元;2011年6月份:12899×1‰×27天=348.27元(应付款日期9月1日,实际付款日期为9月27日,逾期27天);剩余未支付货款人民币40679元,从2011年9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该货款之日止;2011年7月份:未支付货款人民币76478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1年8月份:未支付货款人民币23690元,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1年9月份:未支付货款人民币736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该货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8207元。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2011年3-6月份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0988.79元;支付2011年6月份未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人民币40679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1年9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7月份未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人民币76478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支付8月份未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人民币23690元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支付9月份未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以人民币7360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76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案件保全费16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62元、被告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