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2年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合班村XX号“吾家出租房”二楼4号出租房内,居间介绍,帮助殷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向汪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某、汪某、姚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2012年2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先后四次在其租住的南京市栖霞区合班村XX号“吾家出租房”二楼4号出租房内容留殷某某、汪某、姚某某、金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即: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容留金某、殷某某等3人吸食毒品冰毒;2.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唐某某容留证人汪某、殷某某、姚某某等4人吸食毒品冰毒;3.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容留金某、殷某某、姚某某等5人吸食毒品冰毒;4.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容留汪某、殷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殷某某、姚某某、汪某、王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案发及查获经过,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徐晓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宗蒙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