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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来土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土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来土,男,汉族,1969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三门县。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来土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来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来土与张某经电话联系,商定向张某出售100元面值的假餐饮发票500份。次日上午,被告人陈来土在本区新碶街道嵩山路三江超市附近将500份餐饮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来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假发票,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来土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来土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来土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涉案的假发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来土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涉案的假发票五百份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