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滑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严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女,1986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两家均经营客车,因招揽旅客产生矛盾。2011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严某某的丈夫李青云因发车问题在滑县短途汽车站与被害人陈某某产生争执,李青云遂打电话给严某某。严某某赶到现场后与陈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严某某用手、脚朝被害人面部、身上乱打、乱跺,致被害人陈某某右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后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李某某、祁某某、祁某甲、陈某、吴某某的证言,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法医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双方达成谅解协议,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