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仙执民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君荣、李岳才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君荣,李岳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台仙执民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仙居县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慧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智俊,该社职工。被执行人李君荣,农民。被执行人李岳才,农民。申请执行人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执行人李君荣、李岳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台仙横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一、限被告李君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4日起至2009年4月13日,按月利率9.69‰计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岳才对被告李君荣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岳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君荣追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而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岳才之妻柯昌霞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海林支行的存款47000元;两被执行人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台仙执民第20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慧玲审 判 员 张建军审 判 员 徐明高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