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艾明登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艾明登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9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楼、11楼至16楼。负责人薛鹤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战群,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明登,住址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艾明登(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信用卡欠款未还,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102104.26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2年2月24日,此后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明登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85714.12元、利息人民币4255.34元及滞纳金等费用人民币12134.80元(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暂计至2012年2月2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85元、保全费人民币877元,合计2819.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明升人民陪审员 吴宝荣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