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管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成都味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西南铁路国际旅行总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味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西南铁路国际旅行总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成民管初字第42号原告成都味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乾波,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从曾太平,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西南铁路国际旅行总社。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北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李如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一,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萍,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味盈餐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盈公司)诉被告四川西南铁路国际旅行总社(以下简称西南铁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南铁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味盈公司诉请解除与西南铁旅于2011年2月11日和3月3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因该两份《租赁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地为成都铁路运输法院,且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已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西南铁旅诉味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案,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件移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或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本院受理的原告味盈公司起诉被告西南铁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西南铁旅诉味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案,三案的当事人相同,且均围绕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的履行主张权利,即双方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本案应移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合并审理。西南铁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宋 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田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