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翔,曾用名:王祥军,男,汉族,1991年12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秦安县,初中文化,系宁波奇美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家住秦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翔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7日7时许,被告人王翔在宁波保税南区富春二期奇美公司2幢505室宿舍内,窃得同宿舍被害人牛某放在柜子内的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861元)。后被告人王翔准备将电脑带出宿舍门岗时,因保安检查电脑来源,其无任何手续,遂丢下电脑离开。当晚,保安便将电脑还给被害人牛某。次日,被告人王翔主动到保安室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翔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翔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翔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建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