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倪建祥与郑停香、郑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祥,郑停香,郑一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倪建祥。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郑停香。被告:郑一飞。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原告倪建祥(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停香、郑一飞(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郑停香以及被告郑一飞的委托代理人赵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1日,两被告因购买挖机缺乏资金,通过“来莉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将10万元交付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两被告一直未能归还该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要,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该借款。原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停香辩称:通过“来莉萍”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实际拿到93000元,已扣除利息7000元。2007年3月,已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每天的利息是每10000元支付70元,截止目前,其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49000元。被告郑一飞知道其通过“来莉萍”介绍向别人借款,借条先由其签字,其再让被告郑一飞签字,被告郑一飞开始不肯签字,“来莉萍”说没关系并签上自己的名字,被告郑一飞才签字的。上述借款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郑一飞辩称:1、郑一飞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郑一飞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也从未拿到过任何款项,故其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原告提供的借条,原本的持有人是“来莉萍”。当时郑一飞是在“来莉萍”的小本子上签字的,郑一飞签字时借款人一栏是没有签名的,“来莉萍”说签字不要紧,郑一飞看“来莉萍”签了字,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也跟着签了字。郑一飞不知道实际借款人是原告,其签字并不是确认借款,也不是担保,其对郑停香借款的事也不知情。2、涉案借款不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用于购买挖机,与事实不符。郑一飞在本案借款之前早已购买挖机,不存在为购买挖机需要借款。郑一飞在拿到法院诉讼材料时才知道被告郑停香借款是用于赌博的,并不是用于家庭所需。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郑停香借得的款项用于家庭所需,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属于郑停香的个人债务。综上,本案借款不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当由被告郑停香个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郑一飞的诉讼请求。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称:被告郑停香归还20000元属实,所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双方在借款时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是月息3分,但两被告未支付。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9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停香即郑小仙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2004年9月3日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内容同上。3、婚姻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停香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便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停香已经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郑停香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郑停香没有出具过该借条;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郑一飞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郑一飞不是借款人;对证据2实际上是证据1的复印件,把“来莉萍”给掩盖掉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被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定。上述被告郑停香提供的证据,经原告以及被告郑一飞质证后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4年9月1日,被告郑停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10万元。“来莉萍”以及被告郑一飞在该借条的借款日期下方签字。2007年3月30日,被告郑停香归还原告20000元,剩余800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郑一飞是否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此,被告郑停香认为被告郑一飞知道其通过“来莉萍”介绍向别人借款,借条先由其签字,其再让被告郑一飞签字。被告郑一飞认为其对郑停香借款的事不知情,当时是看“来莉萍”签了字,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也跟着签了字,其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郑一飞在庭审中自认其签字时借条除借款人一栏没有填写内容,其他的内容都已经存在。根据该借条的内容,借款10万元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按照被告郑一飞的陈述在出具借条时,只有两被告以及“来莉萍”三人在场,现被告郑停香明确“来莉萍”是借款介绍人,且被告郑一飞签字前,其已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故被告郑停香作为借款人是明确的。被告郑一飞在该借条上签名,却称其对郑停香借款的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郑一飞在庭审中先陈述“来莉萍”是借条的持有人,后又陈述当时是由于“来莉萍”先签了字其也跟着签了字,既然被告郑一飞认为“来莉萍”是借条的实际持有人,根据该逻辑“来莉萍”在借条上签字可以认为是“来莉萍”对借款事实的确认,但“来莉萍”的签字行为与其作为案外人在借条上签字行为并不存在任何逻辑关系,被告郑一飞的陈述前后矛盾。再次,就一般常人而言,对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被告郑一飞作为村里的干部,比一般人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被告郑一飞称其法律意识淡薄而在借条上签字,不符合常理。最后,从防范风险的角度来看,被告郑一飞作为借条的签名人显然处于有利的地位,其行为成本也最低,故由其负举证责任证明其签名的性质符合生活经验。但被告郑一飞并未举证证明。综上,被告郑一飞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对借款的确认,被告郑一飞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停香、郑一飞归还倪建祥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郑停香、郑一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