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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吉中立管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吉中立管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灵武岩路3250号。法定代表人:田增宝,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北大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经济开发区24-12-10-113。法定代表人:李克,经理。上诉人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管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以上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发生纠纷可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因此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百信空气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上诉人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因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的管辖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中的修理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施工地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约定施工地址即吉林市昌邑区左家镇,故昌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 卉代理审判员  郭娟娟代理审判员  徐建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涤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