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林志成、李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林志成;李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275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志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莞市(以上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郴州市桂阳县(以上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志成、李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5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志成、李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初,刘某、谢仔(均已判决)密谋盗窃被害人莫某的金钱龟。后谢仔联系被告人林志成密谋盗窃金钱龟,林再联系温某(已判决),让温某找盗窃人选。同月中旬左右,林志成、温某联系到常某(已判决),由常另外找人选到莫某的楼顶进行盗窃。同年5月11日10时许,常某找到被告人李军、黄某、李鱼(后二人已判决),并由常某带路去踩点。同月12日0时许,李鱼、李军从莫屋社区河南街一巷3号空置房楼顶进入河南街一巷4号莫某家楼顶,从养龟池内盗得金钱龟约13只、石金钱龟约17只(金钱龟、石金钱龟总价值约1037149元)、白化龟2只(无法估价)。后黄某、李鱼、李军、常某、温某等人乘坐常某的车逃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二上坊,将所盗的龟交给林志成,林志成支付报酬21000元给黄某、李鱼、李军三人。林志成另给常某赃款2000元。后林志成带着所盗的龟与刘某、谢仔汇合,刘某、谢仔于同年5月下旬及6月上旬,分两批将13只金钱龟、12只石金钱龟销赃,共获赃款39万元。剩余的龟被谢仔、刘某、林志成分赃。2010年5月13日10时许,被害人莫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破案后,缴回被盗金钱龟7只、石金钱龟2只(总价值906649元)及部分赃款。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1年11月18日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竹园一出租屋内将李军抓获,于2011年12月11日在东莞市东城区逸昇桌球城一房间内将林志成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志成、李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林志成、李军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志成、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本案缴回部分赃款赃物,对林志成、李军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林志成提出:其没有参与共谋及销赃,仅获得赃款36000元,应认定其是从犯;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上诉人李军提出:其受李某1托帮忙看风,且仅分得赃款7000元,应认定为从犯。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初,刘某、谢仔(均已判刑)密谋盗窃被害人莫某的金钱龟。后谢仔联系上诉人林志成盗窃金钱龟,林再联系温某(已判刑),让温寻找盗窃人选。同月中旬左右,林志成、温某联系到常某(已判刑),经密谋后,由常某另外找人实施盗窃。同月11日10时许,常某找到黄某(已判刑),并带去踩点。后黄某找到李鱼(已判刑),李某2找到上诉人李军。同日22时许,黄将李鱼、李军二人带至作案地点熟悉现场。次日0时许,上诉人李军、李鱼从东莞市万江区莫屋社区河南街一巷3号空置房楼顶进入被害人莫某位于该巷4号的住处楼顶,从楼顶养龟池内盗得金钱龟约13只、石金钱龟约17只(金钱龟、石金钱龟总价值约1037149元)、白化龟2只(无法估价),作案后李鱼打电话叫黄某乘出租车到现场接应。后黄某、李鱼、李军、常某、温某等人分别乘坐常某的车及一辆出租车逃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二上坊,将所盗金钱龟交给上诉人林志成,林志成支付报酬21000元给黄某,后黄某、李鱼、李军各分得7000元报酬,林另给常某2000元报酬。后林志成带着所盗的龟与刘某、谢仔汇合,刘某、谢仔于同年5月下旬及6月上旬,分两批将13只金钱龟、12只石金钱龟卖到广州芳村越和花鸟鱼虫市场,共获赃款39万元。剩余的龟被谢仔、刘某、林志成分赃。破案后,缴回被盗金钱龟7只、石金钱龟2只(总价值906649元)及部分赃款。2010年5月13日10时,被害人莫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1年11月18日在东莞市东城区温塘村竹园一出租屋内将上诉人李军抓获,于2011年12月11日在东莞市东城区逸昇桌球城一房间内将上诉人林志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陈某、叶某、梁某1、何某1、何某2、黎某、谢某的证言,证人何某3、梁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莫某的陈述,同案人谢仔、刘某、李鱼、黄某、温某、常某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上诉人林志成、李军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上诉人林志成、李军均辩称系从犯。经查,同案人刘某、谢仔、温某、常某、黄某的供述可证实,林志成在盗窃中充当承上启下的关键角色,谢仔与林商议盗窃后,经林联系温某、常某参与作案,黄某、李鱼等人盗窃后将金钱龟交给林,林则支付黄、常等人报酬。因此,林志成关于其是从犯的辩解明显理据不足。关于李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经查,同案人李鱼指证,其与李军二人负责动手偷龟,作案时李军在隔壁空置房楼顶看风及看守被盗乌龟,其将乌龟偷至空置房楼顶后,与李军二人拎着装龟的米袋乘车逃跑,后其与李军、黄某各分得赃款7000元。同案人黄某亦指证,作案前天晚上,其带着李鱼、李军到现场踩点,李鱼、李军二人盗得乌龟后,其将乌龟交给林志成,林当场给其21000元,其与李鱼、李军均分21000元赃款。可见,李军是直接动手实施盗窃的二人之一,所分赃款与李鱼相同,故原判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林志成、李军关于其是从犯的辩解均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上诉人林志成还提出其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已作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志成、李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林志成、李军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判鉴于林志成、李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缴回部分赃款赃物,已酌情对林志成、李军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志成、李军的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志华审判员 吕 宏审判员 蒋小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健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