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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双喜,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振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初,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因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共同感情。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殴打我原告,还限制我自由活动,时常禁止我出家门,如有不从便大打出手,为此我曾多次报警求救。2012年2月29日,被告又因琐事殴打我,我哥哥将我接回娘家,随后被告又追到我娘家闹事,我家人报警被告才回了贾各庄。此后,被告经常到我娘家闹事,毁坏财物。我对被告已彻底失去信心,感情彻底破裂,现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负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可以由我抚养,但原告要负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及原告的个人财产都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她回娘家是我送去的。我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1000元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还有借给原告弟弟的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9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孕检证明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孩子,而被告同意抚养孩子但要求原告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彩礼及垫付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甲随被告马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元,自2012年8月开始,至小孩十八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2月10日前、8月10日前各给付12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振海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福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