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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强娃)。辩护人廖强,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19时许,吸毒人员魏军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要求向其购买300元的冰毒。随后,被告人黄某某按照吸毒人员魏军的要求将300元的冰毒送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长顺路龙锦小区2单元802号“老虎机”铺子里,并将其交给吸毒人员魏军指定的接货人员白燕。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对该“老虎机”铺子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被告人黄某某,并从其外衣内查获冰毒14袋(净重7.6克)、麻古2袋(净重1.4克)。经鉴定,涉案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涉案麻古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列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中国移动四川公司客户详单,证人叶传勇、魏军、白燕、宁学华、晋秀蓉、陈永林的证言(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碟3张),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含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张),检验报告,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某某指认贩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叶传勇、魏军、白燕、宁学华辨认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魏军、白燕辨认被告人黄某某外套的笔录,证人宁学华辨认证人魏军、白燕的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收缴涉案毒品的清单,扣押、收缴吸毒工具的清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获得非法利益,有偿转让毒品冰毒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周标人民陪审员  李寿春人民陪审员  鄢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