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世满诉刘晓玉、刘家和、刘小妹、毫群英、王飞虎、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满,刘晓玉,刘家和,刘小妹,毫群英,王飞虎,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李世满,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玉婵,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刘晓玉,女,1995年1月6日出生。被告刘家和,男,1997年5月出生。被告刘小妹,女,2011年1月出生。被告刘晓玉、刘家和、刘小妹的法定代理人方超燕,女,1971年1月5日出生。被告毫群英,女,1935年3月2日出生。被告王飞虎,男,1984年6月9日出生。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工农西街178号。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人民北路338号。负责人张文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芬,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世满与被告刘晓玉、刘家和、刘小妹、毫群英、王飞虎、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汽车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玉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玉、刘家和、刘小妹、毫群英、王飞虎、运城汽车公司董事长孙振清、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14时左右,刘以满驾驶桂RN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世满由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平南西江大桥中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王飞虎驾驶严重超载的晋M43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以满当场死亡,李世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以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世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924.41元、误工费6256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22190.41元。被告运城汽车公司是晋M4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作为晋M4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七被告赔偿给原告22190.41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保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货车投保的事实;4、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5、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12924.41元。被告刘晓玉、刘家和、刘小妹、毫群英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运城汽车公司及王飞虎共同书面辩称,肇事车辆晋M43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原告主张剩余的部分,运城汽车公司及王飞虎应承担3657元,但事故发生后王飞虎已支付有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运城汽车公司、王飞虎的诉讼请求。被告运城汽车公司、王飞虎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晋M433**号车在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2、(2011)平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36元给同一事故的死者刘以满的亲属。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晋M433**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刘以满当场死亡、李世满受伤,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336元给刘以满的亲属。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各种间接损失。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支付凭证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336元给同一事故死者刘以满的亲属。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晓玉、刘家和、刘小妹、毫群英、王飞虎、运城汽车公司董事长孙振清、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运城汽车公司、王飞虎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支付凭证一份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中的住院收费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5中的收据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5日14时,刘以满无证驾驶桂RNA8**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李世满从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南西江大桥中段处时,由于刘以满驾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王飞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晋M43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刘以满当场死亡,李世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以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世满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10日(共25天),用去医疗费12924.41元。另查明,一、被告王飞虎驾驶的晋M43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运城汽车公司,被告王飞虎是受雇佣的司机;二、晋M43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刘以满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与方超燕已离婚,刘以满与方超燕生育有刘晓玉、刘家和两个子女,毫群英是刘以满的母亲;四、本院已生效的(2011)平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36元给刘晓玉、刘家和、毫群英;五、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AX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刘以满与王飞虎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第二,晋M43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以满和王飞虎按责任分担;第三,因刘以满已死亡,故刘以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晓玉、刘家和、毫群英在继承刘以满的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晋M43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是运城汽车公司,王飞虎是受运城汽车公司雇佣的司机,故王飞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运城汽车公司予以赔偿;第四,由于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336元给同一事故的死者刘以满的亲属,故交强险只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64元;第五,原告撤回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权利处分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告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被告运城汽车公司及王飞虎主张王飞虎已支付有5000元医疗费给原告,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原告请求误工时间按住院时间25天和出院后90天,共115天计算,因出院医嘱认为原告三个月内避免患肢下地负重及剧烈运动,各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虽没有证据证实,但各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酌情支持150元较为适宜;第四,原告请求误工费及护理费按照每天54.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2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40元/天×25天)元、误工费6027.15(52.41元/天×115天)元、护理费1310.25(52.41元/天×25天)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1411.81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1411.81(21411.81元-10000元)元,由被告刘晓玉、刘家和、毫群英在继承刘以满的遗产范围内赔偿7988.27(11411.81元×70%)元给原告,由被告运城汽车公司赔偿3423.54(11411.81元×3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李世满;二、被告刘晓玉、刘家和、毫群英在继承刘以满的遗产范围内赔偿7988.27元给原告李世满;三、被告山西运城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3423.54元给原告李世满;四、驳回原告李世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刘晓玉、刘家和、毫群英在继承刘以满的遗产范围内负担100元,由被告王飞虎负担7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54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关注公众号“”